试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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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关于其罪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于主体的认识,客观方面的把握,以及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等。另外在司法解释中又出现与立法目的不合之处。因而,需要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介入因素,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以及和相关犯罪进行分析比较研究,以利于立法目的把握和司法实践的运用。关键词:逃逸交通肇事罪介入因素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

2、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少数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统计,2000年全国发生交通事故61.6万起,死亡93853人,伤418721人:2001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5.5万多起,造成10余万死亡,50余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2002年共发生交通事故73.3万起,造成10.9万人死亡,56.2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3.2亿[1]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不重视发案率呈现上升趋势的交通肇事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和财产。但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刑法理论及

3、实务界存在着诸多分歧与争议,笔者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争论较大的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一、交通肇事罪的特点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有如下特点:(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如列车长、船长等;交通设备的管理人员,如道口看守员等;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警等,对其没有异议。但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

4、围,有着不同的看法。观点一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具体可包括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员,观点二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以下三种:(1)实际从事交通工作,但并没有取得特定业务资格的人员,如实习驾驶员等;(2)并非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3)既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又不具备任何业务资格的人;观点三认为,虽无合法的手续,但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2]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的把握,特别是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是否定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既不能任意缩小,也不能毫不限制地扩大。观点一、二将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任意扩大到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

5、人员没有严格区分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并且搞混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构成条件和法律性质。观点三,没有将保证交通安全的人员考虑进去,如没有资格而乱操作交通设备,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等。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应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与交通运输及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没有业务资格的人员。(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维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规定。如在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地方违反信号通行、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

6、车道路上行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等等一系列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肯定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但是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这就存在着一定的时空范围的限制和造成损害的程度不同。那么

7、,在什么样的时空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观点一认为交通事故必须是由交通运输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而导致的发生法定的危害后果。观点二认为交通事故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观点三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2]我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应该把交通事故的时空范围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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