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之滞阻因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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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程序之滞阻因素探析诉讼迟延是民事诉讼程序低效运作的表象。消除诉讼迟延、提高审判效率是当前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及终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设计途径和秩序进行的,或者说,民事诉讼程序之运作当以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诉讼机制为其运行载体。因之,当民事诉讼程序发生或出现拖沓、迟延等低效运作之征候时,我们可理性地发现:在程序法的制度、规则,抑或某些规定之细项中,或多或少的存在某种阻滞程序高效运行的“消极元素”,或者缺漏某些旨在推进程序高效运行之“积极元素”。但无论是此“消极元素”之存在,还是此“积极元素”之缺憾,都会“聚变”

2、为导致诉讼迟延或弱化诉讼效率之“诉讼程序之滞阻因素”,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尽管在理论上,诉讼迟延的成因是多元的,但“诉讼程序之滞阻因素”,即程序法本身所固有的缺陷成为诉讼迟延诱因之情形,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引发更深层面的探究。基于理性梳理,笔者试从不同视角来探析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滞阻因素”。  一、反制诉讼迟延之原则的缺漏以及对“及时审理”的低定位  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或活动起着引领和指导作用的准则。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尚无任何对诉讼迟延形成反制作用的原则,甚至鲜有类似的制度或规定。因此,在程序运

3、作之大的环境或系统中,无反制诉讼迟延原则或准据之程序运行必然处于低效运转之状态,诉讼迟延现象也会相伴滋生,并呈“蔓延”和“放任”之态。当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无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快捷运行之旨趣,例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及时审理”就是一项“任务”。显然,“及时审理”的“任务”性定位,使其难以起到“统领”全局的作用,此外,这种“任务”性低定位,更难与“基本原则”相提并论。并且,“及时”的表意含混,兼有“弹性”,使其难以成为准据。在无与“及时审理”之“任务”相配套之具体措施的情形下,该项“任务”也仅是一项“要求”,其与空泛的“理念”无异。

4、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有诸多对诉讼迟延形成反制的原则,诸如“不间断审理原则”、“一次提出原则”、“适时提出原则”、“迟延处罚原则”等。对这些原则,我们可以理性地比较、借鉴、吸纳或模仿,也可立足本土予以改造。此外,我们也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及时审理”的任务提升为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并赋之以可操作性的合理内涵,以此构建相互衔接和配套之反制诉讼迟延的程序系统。  二、审限规定的“皮筋”效应  相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  限“,这无疑对推进民事诉讼的进程和提高审判

5、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但任何制度的实施都不可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否则,该项制度的功效就会弱化,甚至形同虚设。而另一方面,审限应当具有确定性、稳定性以及不可任意变更的特点,否则,审限即丧失其法律效力,或者有损法律之严肃性。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二审(包括特别程序)的审限的规定均具有”皮筋效应“,通过”复“报”复“批,即可多次”拉伸“审限,这不仅使诉讼迟延”趁虚而入“,也使法官”拖审“、”拖判“成习,最终使积案成堆,不得不在审限之底限”会战“或”突审“。若在”诉讼爆炸“之年份,积案已使审限之功效降至最低点;其次,”审限“与”法定期间“均具有”法定

6、性“之特征。相较而言,”法定期间“之效力可由法官依职权来维护,或者说,法官通过监督或制衡机制来维护”法定期间“之效力。但”审限“似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这极易使审限被任意操作,其控制强度必然削弱。在司法实践中,不到审限不结案,似乎成为”习惯作法“,大量案件虽在审限的”底限“内突审结案,这似乎遮掩了个案诉讼迟延的事实;再次,简易程序还可向普通程序”切换“,也使审限得以”拉伸“,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审限制度在反制诉讼迟延方面的作用。  三、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导致“证据突袭”之根由。而“证据突袭”又是引发诉讼迟延之起

7、因。为防止因“证据突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许多国家的立法例都实现诸如“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或实施“举证时限”制度。  需要理性思考的是,在应对“证据突袭”方面,我们似乎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甚至将“证据突袭”作为制胜之“宝”。而结果是:审判中断,诉讼拖延。对此,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但不能有效遏止此种情形,还客观上为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提供了合法依据。诸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需要补充调查的”,均得“延期开庭审理”。此外,无论一审、二审,抑或再审,均不禁止

8、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加之无“举证时限”之限制,使举证演绎为“玩”证据,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致使诉讼迟延。  由于法律的置后,法院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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