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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大学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冲突及其法律救济制度 论文关键词:高校管理权 大学生权利 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对大学生行使管理权时定位不准,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性质难以判断,成为司法救济的障碍。在程序规则方面,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此要厘清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各种不同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制订与之相适应的公法和私法,完善中国的教育法规体系;通过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教育仲裁制度和通过行政诉讼等来构建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法律救济制度。 当下,高等学校在行使管理权
2、的过程中,常与大学生的权利发生冲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与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建立和谐校园的要求不相符,因而研究这种冲突的救济特别是法律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能为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提供理论依据,改变目前高等教育法律不完备、可诉性弱、规章与上位法相冲突等现状,进而保证高等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使相互依存、对立统一的高等学校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即大学生之间的冲突能得到妥善处理。一、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冲突的成因其一,对高校管理权性质界定不明确,导致对大学生行使管理权时定位不准,
3、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纠纷性质难以判断,成为司法救济的障碍。但什么是高等学校管理权?目前尚无明确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分歧,没有取得一致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等学校管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该批复规定,对被损害合法权益的人予以赔偿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高等学校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是由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权力。正是由于对高
4、等学校管理权性质规定或者说理论探讨得不够,高等学校行使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解决冲突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其二,程序规则方面,由于传统观念、旧的行为方式惯性的影响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高校在管理实践中很少重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从而导致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处罚时“自己是自己的法官”。同时立法上没有规定高等学校对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决定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被排斥在法院之外,使大学
5、生状告无门,受侵害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如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权途经规定几乎没有,只有第64条规定“允许学生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第65条规定“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主管高校部门备案。”这极易导致学校权利的滥用而且不易受到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而使学生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受教育权遭到侵害后,还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的救济。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对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也对学生权利的救济引入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大大加强了对学生程序性
6、权利的保护。但其建构的高校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仍有一些需完善的地方。新《规定》对学生权利的救济仍然只是在立法和行政的层面上。上述缺陷和不足导致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加剧。目前,国外教育纠纷的处理按照其处理机构大体可分为民间处理和官方处理。民间处理是指一些非官方机构如校董事会、学区教育委员会等对教育纠纷的解决和裁定。官方处理就是指法院系统对教育纠纷的裁决。诉至法院的教育纠纷基本属民事纠纷,因此一般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在美国,公立、私立学校受许多相同规则的约束。在法国、德国,高等学校在法律和理论上归属为“公务法人”
7、,其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由此,公法上的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得以适用,行政诉讼也得以成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主体身份,当然也不排斥其在某些管理学生的活动中可以适用私法规则。在欧美国家中,公立学校是政府而非私人从事教育事业,其管理学生的行为必定受公法规则的规范,但公立学校在某些方面的管理活动亦完全可以运用私法规则。然在国内立法未明确高等学校的管理权属何种性质的权力,立法上没有明确高等学校对大学生实施管理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从判决的案例来看,除少数法院判决确认高等
8、学校对大学生实施管理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调整外,大多数法院认为“高等学校行使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冲突”不属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从权力来源上考虑,在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领域内,高等学校是法律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对大学生实施管理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也就是说,大学生的权利与高等学校管理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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