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院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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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行法院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是在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这一体制存在有诸多问题: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与法院体制的矛盾日益凸现;法院的地位和权力与客观形势发展对其要求极不适应;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与现行执法体制矛盾突出;现行审判机构的职权划分,无法贯彻经济高效、司法公正的原则。对法院体制改革应采取的对应措施是:真正落实宪法规定的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权力;建立健全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将地方法院隶属于地方政……  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核心命题,也是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在近代民主国家,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早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与法治

2、实践。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是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背景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因而这一体制不可避免地带着那个时代的烙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落后的法院体制已成为制约和阻碍我国经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桎梏,同时也严重影响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对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院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法院体制改革的对策。    一、我国现行法院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要逐步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1](P32)但是,目前在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问题上,却存在着体制上的问题。  1.市场经济体制的

3、内在要求与现行法院体制的矛盾日益凸显。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的、主体多元化和公开竞争的经济,保证对市场主体的公平保护,公平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对司法部门的内在要求。但是现行的法院体制却很难做到这一点。现行的法院体制是在计划经济的年代里建立起来并延续至今。在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经济、政治活动都围绕着行政权力进行,必须要为高度集中的政治权力服务。建国初期,我国法院甚至被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1954年宪法颁布后,虽在体制上有了变化,国家设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由于当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常委会的职权。同时,从

4、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这样,法院势必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常委会,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于是,法院做为政府的“直属单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当中。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当然要受政府长官意志的摆布,因而失去了“正义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办事机构,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便无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难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的存在就是明证。“司法机关是

5、国家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一个国家一旦失去了司法公平,这个国家便无公平与正义可言。”[2]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中的地位和权力与形势发展对法院的要求极不适应。这主要表现在:(1)法院的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在我国,法院内部关系的处理完全引入了经常为行政系统采用的等级模式。例如,省高级法院院长是副省级官员,副院长有厅局级和副厅局级的不同等级,各庭庭长是处级,副庭长是副处级,其他各级法院法官也都有这种行政级别的明确划分。实际上,“这种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是完全违背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的”[3]。这种级别的划分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依附,从加强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机关地位考虑,应彻底取

6、消。近年来这种情况虽略有改善,但地方法院院长的级别仍比政府低半格。法院级别偏低,不仅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更主要的是,行政机关凭借其优势地位和权威,极大地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权威。(2)法院缺乏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美国著名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规范约束的时候”。[4](P59)只有法律机构有了充足的资源可以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时,法律才渴望从政治中独立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性地位——这样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法制社会”。[5]然而,拥有世界上最多立法主体的中国,每年都有上千个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出台,这些“法”之间的

7、冲突、矛盾时有发生,立法无章,越权立法,甚至与宪法矛盾等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对此却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机制。历史证明,任何国家只要推行宪政,都会有违宪的行为发生。中国实际上存在着违宪问题,在现行法规中,并不是个别现象,但作为代表公平与正义的人民法院,无论法规怎样规定,也得将其作为裁决的依据,却没有办法加以制约和修正。  3.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与现行体制执法体制的矛盾极为突出。“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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