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征收增值税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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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筹征收增值税的法律探讨【摘要】统筹开征增值税,不会增加农民负担,体现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促进农产品流通业和加工业的合理发展,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增值税的统筹,应当统一税种,并从纳税人、税率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加以具体设计。【关键词】增值税城乡统筹法律制度【正文】  近期内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行休养生息政策,实施免税优惠,并不是把农民排斥在纳税主体之外,而是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壮大农业经济,维护农村稳定的临时举措。建立城乡统筹的税收法律制度,是我国农业税收法律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城乡统筹税收,应建立以商品税和所得税为主,财产税

2、和行为税为辅的税收体系,本文仅就统筹征收增值税进行法律探讨。  一、统筹征收增值税概念的提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农业税收改革的基本观点是建立城乡统一税,具体到增值税的征收上就是统一征收增值税。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城乡统筹税,具体到增值税的征收上就是统筹征收增值税。“统筹”和“统一”二者是有区别的。  从字面来看,“筹”是“计划”、“规划”的意思,“统筹”就是指统一规划、统一计划。而“统一”则是指“一致”、“单一”的意思。  从内容来看,城乡统筹税的建立主要包括三点内容:一是统一设计税种,城乡可以适用相同的税种,无论是商品税、所得税、还是财产税、行为税

3、抑或资源税,对于工农、城乡都是适用的。二是统一设计征收管理程序相同的程序法。目前使用不同的程序法征收,带来征管方面的弊端,使农业税收的征管不够规范,处罚力度有限。采用统一的征管程序法,可以节省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三是根据城乡不同情况分别设计各税种的课税要素,如税率、税收优惠等,这是由农业生产的特点所决定的。农业生产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其劳动生产率较低,生产周期较长,农业产品的价格较低,商品化程度不高,造成农业利润微乎其微。根据量能负担原则,应当予以照顾。然而,如果建立城乡统一税,则应在税种、征收程序和课税要素等方面实现完全一致,这是不符合税法的基

4、本原则的。  从法理上看,建立城乡统筹税收法律制度,体现了一种实质公平。实质公平尽管是相对于形式公平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公平并非是相悖的。实质公平同样包含着形式公平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公平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二、统筹征收增值税,是统筹征收商品税的主要内容  统筹商品税,应当将商品税所涉及的税收全部统筹。但是,由于商品税的有些税种对于农业不适用,有些税种现行规定已经包括了农业,无需再行统筹。因此,笔者认为,统筹商品税,主要针对目前商品税中没有包括而又需要统筹的税种进行

5、统筹。  笔者认为,统筹商品税,无需统筹消费税。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农业特产征收消费税[1],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消费税的作用主要有两点:一是调节消费的作用;二是保证财政收入的作用。我国消费税的范围主要包括: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如烟、酒、鞭炮、焰火;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如贵重首饰、珠宝玉器、化妆品;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不可再生的石油类消费品,如汽油、柴油以及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如汽车轮胎、护肤护发品等。对农业特产征收消费税,调节消费的作用不大,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也不大,相反,会影响农业

6、特产的生产。因此,不需对农业特产征收消费税,而应和其他农业产品一样,只征收增值税即可。  统筹商品税,无需考虑营业税。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其征税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提供的应税劳务,是指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上述应税劳务不是农业生产者的直接行为,如果说和农业生产有联系的话,也是农民经过取得一定资质后从事上述业务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已经和农业生产完全脱离,因此,营业税应

7、当说和农业生产没有直接关系,在此不必考虑。  三、统筹征收增值税的理论依据  伴随农业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对农业产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已成为大势所趋。尽管增值税法在工商业中实施十年来仍存在很多问题,现在正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完善,但这只是增值税法本身的自我完善。对于统筹征收增值税,主要目的不是从农村经济中筹集财政收入,不是增加农民负担,其主要目的在于构建现代商品税法体系,促进农产品的进一步商品化,使增值税法更加合理有效,准确控制农村税源,防止工业产品税收负担向农产品转移。  (一)统筹开征增值税,不会加重农民负担  由于增值税属于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实

8、际负担的增值税只是在生产和流通中增值的部分,税收收入弹性要比农业税收高得多,农民的税收负担和农业税收比较要小得多。同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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