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真实性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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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证真实性规则研究  书证证据规则是由书证的本质和特征决定的,同时又服务于书证证明规则。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其核心问题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看,我国对证据规则的研究仍然非常薄弱。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证据规则缺乏体系性,立法规定过于粗疏,证据规则缺乏完备性与明确性。外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相当发达。总体而言,英美法强调证据能力规则的设置,证据可采性规则庞大;大陆法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效果不及英美法彻底。但可以通过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的分

2、析发现二者的共同规律和发展趋势。英美法系偏重于法定主义,这同其陪审团的传统、诉讼模式采取当事人主义有关。大陆法系倾向于裁量主义,缘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情况下,应该在两者之间进行利弊利益权衡。书证特有的特出的证据规则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书证真实规则”,一方面是“最佳证据规则”。鉴于此,笔者拟对有关书证真实性规则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求教于大家。  一、书证真实性规则的必要  书证的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明确分开,这是书证的一大特点。书证的证据力判断

3、须经两个阶段。首先,应认定文书不是伪造,而是真正成立。其次,应当认定该人的思想在何种程度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所作用.即第一是形式上的证据力问题,第二是事实上的证据力问题。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在其他证据方法中很少加以分开区别。  书证的证据意义取决于其真实性。因而,通常需要针对真实性的问题提出证据,供法官考虑。换句话说,书证只有当其真实性被确定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书证真实性规则必要性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215条216条219条220条221条;意大利《民法典》271

4、6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296条310条312条313条314条31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229条230条;韩国《民事诉讼法》330条331条332条334条;巴西《民事诉讼法》372条38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287条288条290条291条292条295条;德国《民事诉讼法》419条441条442条;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359条47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59条360条;美国《加州证据法典》1415条1416条1417条1418条;加拿大《证据法》8条;菲律宾《证据规则》1

5、32第23条。从本文以上归纳的条文数量可以看出,各国多比较重视书证真实性规则。各国用如此多的条文来规定书证真实性规则原因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采取陪审团制度,首先要向法官证明书证的真实性,这是初始步骤,然后再由法官予以考虑提交评审团加以认定。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误导陪审团的情况。大陆法系虽然没有上述情况,但是书证的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明确分开的特点使得各国没有理由不对书证真实性作出规定。我国在大多数法官的素质比较低下的情况,更应对书证真实性作出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虽然进行了一定程

6、度的变革,但在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的强职权以及擅断仍是一个严重的大问题。书证真实性规则的立法阙如,书证的识别以及运用规则全部委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不乏存在自由擅断的一面。况且由于实务中很多法官素质低下,忽视书证的形式证明力,而片面的考虑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因此对书证的真实性规则单独研究加以规定完全有必要。  二、书证真实性基本原则  书证真实规则与书证的勘验不同,在此仅指原作者的证明。书证可采性的先决条件,首先必须证明书证的原作者就是此人。例如,一份原始书面合同在形式要件

7、上体现在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均系双方当事人所签注、遗留的原始痕迹。这种原始的签注或痕迹是法律上对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真实性的一种要求。书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于证据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人们往往按照逻辑习惯和日常情理从合同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上据以推定合同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产生足以反证的效力时为止。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50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里所涉及的“质证”,就是证据辩论主义的一种庭审

8、方式,对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既涉及到对书证的形式要件提出质疑,也涉及到对书证的实质要件提出质疑。在审判实务上,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最为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如何发生的,而都提供了一些书证的复制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这些书证复制件在形式要件:并不存在争议,法官在审判上就应该视其为真实,而不得采取依职权干预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关书证的原始件。反之,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经法院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制件,那么在质证过程中,相对一方当事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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