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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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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相关问题之构想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权运作的永恒主题。在经济快速发展、观念日益更新的二十一世纪,要实现这一目标,需将“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等现代司法理念贯穿于立法和司法中。在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立法是制度机制,司法是操作范畴,二者关系正如常听到的外国法官所说:制度设计的公正性是日常司法运作公正性的前提。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需求,分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设计的缺失和不合理。笔者拟从修改、完善刑事诉讼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之角度,试图探索制度设计的公正,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前
2、提条件。 一、现行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弊端及原因 (一)先入为主,有违裁判者中立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改变了修改前移送全部卷宗的作法,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开庭前因阅卷而造成先入为主或产生预断,以利于实现审判公正[1].但司法实践却不尽然。一是二院三部一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较宽泛,几乎涉及到案件的各方面,并且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确定“主要证据”的决定权,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为了确保胜诉,
3、往往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列为“主要证据”。如果说移送全部卷宗可能造成法官庭前预断,那么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更易造成法官庭前的片面预断。二是由于庭前审查和庭审法官出自同一个人,并且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庭举证、质证”,并没有硬性规定法官“当庭认证、宣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待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全面阅卷后再合议宣判。这样,法官从庭前阅示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到开庭后阅示全部案卷,形成了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的预断到确实构成犯罪的思维模式,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自觉地、下意识地反驳辩护主张,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冤案、错案,这种程序机制的设
4、计,也违背了裁判者中立原则。 (二)缺乏证据开示规定,证据突袭时有发生。 刑事诉讼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案件事实材料,而在此阶段,检察院移送至法院的事实材料仅为“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而何为“主要证据”根据二院三部一委的规定,也由检察院确定,检察院为了确保胜诉往往不是将全部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甚至将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移送法院,而将主要证据藏而不露,待庭审时再出示以便对辩方进行突袭。就辩护人一方而言,刑事诉讼未规定其是否有义务向控方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因此辩护人也常常将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秘而不宣,以待开庭时来个
5、“杀手锏”,并且由于刑诉法规定,法庭审判中,可以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这样,控辩双方就更有理由隐藏证据而不在开庭前向对方展示,有的甚至不在一审期间展示,到二审期间、再审期间才展示证据。而在正式开庭中,一方展示了另一方未见过的证据,另一方为组织进攻必然要求延期审理,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有的甚至将庭审演变成司法竞技场。 (三)简易审判程序设计不合理,案件繁简分流不畅,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在审前案件分流制度规定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限制太多,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如检察院认为可
6、以适用简易程序,应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同意方可适用,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还有必要吗?依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何需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如果担心法院滥用这一决定权,也没有必要。一是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很清楚;二是两高院一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还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方可适用,这又加了一重保险,法院任意操作的空间已很小,无需再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以牵制。相反这样规定只能对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设置障碍。第二,
7、立法规定含糊,容易导致法、检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以宣判刑而不是法定刑为标准,对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又不是十分有把握的案件,由于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有法、检都同意,案件没有最后宣判,检察官、法官一般宁可适用普通程序,也不愿冒碰钉子之风险。第三,以“复印主义”为基础的审前准备模式,难以发现案件的全貌,法院在审前对案件的全部情况没有较为准确的了解,由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也几乎没有。第四,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过窄。据有关统计数据,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到全部案件的50%,而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8、占全部案件的97%,日本占94%,美国仅适用辩诉交易处理案件的就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2].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条件过高,把一些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挡在门外,而适用了普通程序,降低了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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