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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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当前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方面,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

2、。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试就此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又予以了明确细分。应该说婚

3、后所得共同制是符合我国固有的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需要的,但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随着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新的变化,这一制度不仅显得简单、概括,而且一些具体规定需要修改,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需从法律上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完善这一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个人所有。  《意见》把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应加以修改。其理由一是这类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应属夫妻个人财产。这类财产是通过传来取得方式得到的,传来取得的财产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

4、归夫妻共同所有,就等于改变了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原所有人的意志。其二,与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夫妻列为共同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两个继承顺序中,没有规定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有与配偶同时取得死者遗产所有权的资格,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及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志的。如果将一方继承的遗产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显然与继承法的精神相悖。同时继承权的取得、放弃、诉讼请求均基于夫妻一方,如将该财产权利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必将陷入权利、责任连带的困境。其三,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通常都将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一方所有。如《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规

5、定:“于举行结婚之日,由夫妻一方所有或占有的财产,或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自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业主大量涌现,他们所有的财富有的数额很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容易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这一做法容易使一些人通过结婚、离婚敛富聚财,不顾双方感情基础,从而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  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对上述认识比较一致。笔者认为具体修订时规定为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更为妥当。对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对

6、继承或受赠方明确表示并实际归夫妻共同所有、占有使用的;对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由夫妻共同占有、使用、管理超过一定年限的,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对当前夫妻财产及利益存在形式的多样化及有形财产的无形转化,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受时代的局限,对“财产”概念的理解偏于狭隘。具体表现在:注重实物形式存在的有体财产,对权利形式存在的无体财产注意不足;注重既得的财产和权利,对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及财产期待权注意不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的“财产”应既包括实物又包括权利,“所得”应既指既得,也指一部分将来可能得到财产和期待

7、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可的财产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物,如货币、家具、房屋等;二是债权;三是股权及有价证券;四是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同时对一部分“期待利益”也予以了明确,如《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意见》第11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但总体来看,这方面的规定仍显得对夫妻财产复杂多样的存在形式考虑不足,如对用益物权考虑甚少;对所有权

8、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考虑甚少;对财产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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