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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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亦称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至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一百八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四条均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亦分别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应当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运与运作是有矩可循的,但现实情况却是,不论在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抑或社会普通民众尤其是在诉讼当事

2、人中,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均遭到诸多非议。检讨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积极推进审判监督体制的改革与完善,正是本文探讨的目的。[关键词]民事诉讼启动的方式重新架构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偏差,无论案件是否经历过上诉审,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感知,某些判决、调解书或裁定中都可能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一些错误,因此需要重新构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

3、序,在重新构架审判监督程序时需要明晰几个问题。一、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需明晰的几个问题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走入误区,与人们对司法规律认识上的偏差密切相关。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一些至今尚存争议的问题作一界定,从而为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运作扫除理论上的障碍;同时对于正确处理民事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还有利于树立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有助于树立法院在社会成员中的公正形象。因为真正的权威和公正产生于对法律的恰当适用以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一)证据规则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后果。由于证据立法不完善,

4、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的充分与否,不同的法官会得到不同的结论。1、证明标准。探讨证据标准,即要证明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裁判,必然会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需要研究的是三大诉讼中是否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给被告人定罪时,法官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否则,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是私法性的诉讼,其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5、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通常理解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这一证明标准明显偏高偏严。“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由于双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增加原告败诉的可能性,使原、被告双方负担明显失衡,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持有有的合法证据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证据占有优势时,法官应当作出支持前者的裁判,对于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亦不必达到刑事诉讼中确然的程度。行政诉讼又有其特殊性,部分具体

6、行政行为亦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重大财产权利产生严重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证据确凿”,近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法院才可判决维持。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劳动教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可适当降低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但亦必须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2、事实推定。在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时,是否采用推定以及如何进行推定将对司法审判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事实上,我国法律界对于推定制度是抱肯定态度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

7、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不可否认,事实推定仍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或然性,适用推定原则得出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但从司法审判的功能考试,事实推定又是必要的,在据以进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真实可靠的情况下,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应当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3、举证时限。从理论上讲,举证时效制度与司法公正(主要是实体公正)

8、是相矛盾的,但司法审判的特性决定了举证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法院不可能长时间陷入个案的纠纷中,更不能被当事人持有而不予提供的证据牵着鼻子走,否则,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将永难发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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