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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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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真对待利益——行政法中的利益问题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行政国 利益 权利 反射性利益 论文摘要:传统行政法理强调利益与权利的划分,将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定在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行政国”的兴起促使行政法从以权利保障基础向以利益保障基础发展。传统法律文化的不足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某些特质,导致利益长期为中国法学所忽视。认真对待利益对中国行政法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以上认识,文章通过考察美、法、日等国公法的变化,从中国行政法的现状、功能实现以及现实压力等几个角度,对利益在中国行政法中的地位和意义进行了初步探讨,力图厘清当代行政法中利益的重要地位。 一、个性化车牌、反射性利益与行政法的
2、缺席 2002年8月12日,北京、天津、杭州、深圳作为第一批试点城市,率先启用了2002式机动车牌号,车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编排车牌号。社会上一时好评如潮。然而,8月23日,继北京暂停发放个性化车牌后,深圳、天津、杭州3个试点城市亦相继因“系统故障”暂停发放新式车牌。“个性化车牌”从轰轰烈烈推出到草草收场历时仅10余天。[1]交管部门的这一行为引起众多的评论,[2]但遗憾的是,在热闹纷繁中却很少有从法律角度对此事件的分析。尤其让人疑惑的是:对这样一个由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事件,行政法却保持了出乎意料的沉默。是个性化车牌事件本身缺乏法律意涵?还是我们现有的行政法学
3、观念存在某种不足,以致缺乏对此现象的把握和解释能力? 其实,个性车牌事件中存在一个典型的行政法问题——反射性利益及其保护。“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从近邻日本的行政法中了解这一概念。日本的行政法理论有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分。日本行政法理认为当国民因违法的行政活动蒙受不利侵害时,并不一定都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传统学说认为,当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其一定利益时,该利益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利益由于行政权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享有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法律上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违法行为(违法排除请求权),或者要求合法地行使行政权(行政介入
4、请求权)。除了权利,行政关系中还存在不能作为权利被承认的利益,如反射性利益。法律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时,因为基于这种法律的行政活动一般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依法实施的结果,即使给国民带来利益,那也不是国民的权利,而仅仅是行政公益活动的结果,是反射性利益。换言之,反射性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结果,国民所享受的事实上的利益,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对特定的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3] 有了以上认识我们便可以从个性车牌事件中找出行政法的踪迹。首先,我们从政府的角度进行分析。这一事件因政府行为而起,政府
5、规定从2002年8月12日起四个城市的车主可以在上车牌时自由选择字母和数字编排。这样,作为车主的公民便因政府的行为获得了一种利益。只要你不否认有选择比没选择好,你就不能否认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然而,也是由于政府的行为,一部分车主(在车牌暂停发放通知执行以前领到新车牌的车主)获得了自由选择的机会,享有了这一利益;而另一部分的车主(8月23日后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新车上号牌仍发放九二式号牌)则无法享有这一自由选择的利益。这一看似并不重大的利益由行政机关忽然赋予又突然收回,从表面上看不符合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应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但政府的行为其实是有根据的。由于考虑不周,政府没有
6、事先健全自由选择后的严格审查程序。这种审查权的失位导致新上车牌有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如有车主上了BMW的车牌),有的则可能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如911、SEX001等车牌)。因此,虽然在具体做法上尚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但政府停发个性车牌的行为符合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销的行政优益法理。 现在我们从车主的角度分析。核心问题是特定的部分车主的选择利益被剥夺,能否请求法律的救济?答案是否定的。政府允许注册个性化车牌以及随后的撤销行为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行为引起和影响的利益从法律性质上说应是一种反射性利益。而反射性利益,即便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也不能要求法律的救济。然而问题其实并沒
7、有这么简单。因为我们马上会产生合理的疑问。“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划分将司法救济的范围筐定在权利范围内。但这种将利益只分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与“反射性利益”的方法其实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即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涵盖所有利益。除了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还有一些利益则既不能归入“反射性的利益”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应如何对待这部分利益保护的要求?难道法律只保护权利吗?如果不是,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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