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增设未成年犯社区服务刑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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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对增设未成年犯社区服务刑的探讨.L.编辑。【论文摘要】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服务刑,既能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又能达到刑罚教育预防的目的。【论文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服务刑;立法建议  社区服务刑,是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从事一定时间无偿劳动服务的一种非监禁刑措施作为现代刑罚制度的社区服务,一般被认为肇始于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17岁以下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社区服务刑是目前不少国家非监禁刑的重要刑种或重要措施。社区服务刑的设立.使得社区矫正和行刑

2、社会化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实现途经,特别是针对青少年罪犯这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的预防和改造。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处遇模式。目前,如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也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社区服务刑的价值分析  (一)符合刑法的谦抑思想和刑罚经济原则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在众多对付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中。刑罚具有一种“最后的”意义,即对于已经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和犯罪人,如果用非刑罚的方法即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话,就不要用刑罚的方法,刑罚是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的控制措施发挥作用并体现其价值的。在刑罚谦抑性思想的推动下,人们逐渐认识到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固有的弊端.对刑罚的启动持

3、更为审慎的立场.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同时,以社区矫正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能有效地促进对罪犯的改造,同时减轻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二)体现了我国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是一个明显的倾向。适应这种趋势,西方国家除了刑罚结构趋轻外。同时在刑罚品质方面也发生了变化.这主要表现在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出现的新刑种:社区服务、公益劳动。传统的刑罚是一种消极的剥夺。

4、无论监禁、罚金,都是剥夺;而社区服务不仅是一种消极的剥夺,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补偿,可以缓和犯罪者与受害人、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解社会怨恨和对抗情绪。社区服务刑不仅体现了我国刑罚轻刑化的趋势,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对未成年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精神。  (三)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在传统意义上。监狱行刑的宗旨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以消极的方式使犯罪人无法危害社会。行刑具有强烈的封闭性。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势必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化。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方法,它的适用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第一,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由于其与社会接触的不中断而

5、得以顺利进行;第二,由于犯罪人不被收监执行,其就业、上学机会不致失去,不脱离家庭生活,有利于培养和增强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从而有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进程。第三.矫正工作者可以根据具体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生活背景、习惯、家庭状况进行有针对性地帮教和挽救.这无疑会促使对未成年犯的关心、教育、改造更为充分,使得未成年犯的悔过自新也更易于实现。第四.当未成年犯从事社区服务的具体工作事项时。会发现通过自己的努力切实能为社会做出贡献,从而有助于其认识自身存在的社会价值和人生意义,这无疑对未成年犯树立自重、自尊的心态起到重要作用,也有利于他们鼓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  二、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的必要性  在

6、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关于社区服务刑罚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许多地区已经在进行着这方面的尝试。早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从我国实践探索来看,社区服务令有三种方向:一是检察院签发的社区服务令:是作为暂缓起诉的一种方式,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宜交付审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二是法院签发的社区服务令:是一种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适用于判决阶段,适用对象仅限未成年犯罪分子.包括试行暂缓判决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判处免刑的、宣告缓刑的;三是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公益劳动:是我国

7、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项矫正内容。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适用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人员。  从试行情况来看,社区服务刑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降低改造成本,并且符合国际社会轻刑化趋势,是优越性很强的一种制度,但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一是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下找不到法律依据,司法机关的适用显得很尴尬。其适用究竟是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还是违反法律,仍存在争议:二是社区服务令的适用主体不统一,有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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