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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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自首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论文摘要本文论述了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不同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自首的认定,在认定一般自首的问题上,需要把握两个要件,第一要件是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而在理解自动投案这个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有七项:1、报案应视同投案;2、投案后又反悔,继而逃走还能否认定投案;3、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应区分四种情形加以认定;4、投案对象对象应当作扩大性理解;5、发觉和形迹可疑含义的准确界定;6、送亲属归案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视同为自首;7、

2、公安机关根据亲友提供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是否属于投案;8、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后投案的应分三种情形进行认定其是否属于自首。第二要件是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的观点是:1、如实供述应当是指供述自己的主要的和关键的犯罪事实,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认识所作的辩解。2、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不应当视为自首。3、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翻供的,不应当视为自首。第二部分是准自首的认定,笔者有两个基本观点,一是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

3、成为准自首的主体。二是其他罪行应指不同种罪行,并阐述了什么情形属于同种罪行。关键词:一般自首准自首成立要件关于我国自首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但是,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对解释内容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一些认识分歧,需要认真探讨和总结,下面笔者就司法适用中遇到的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争议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一孔之见。一、一般自首的认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关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这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一般来说,报案和投案并不难区分,但也有例外。例如:张某和被害人因故发生厮打,厮打中,张用匕首将被害人刺伤,然后到派出所。民警问张有啥事,他说打架了,来报案哩。这时值班民警见他身上有伤,误以为他是被害人,就让其先去乡医院治伤,张某于是就到医院看

5、伤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报案称被害人已死亡,张某就是杀人凶手,后才将张某抓获。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报案和投案是两码事。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报案和投案确实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文化程度较低的人是搞不懂二者之间的区别的。因此对于投案自

6、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虽然张某说的是报案,但张某是按照值班民警的话去医院治伤,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的,但却没有跑。这表明其是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地归案,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2.投案后又反悔,继而逃走还能否认定投案。在上述的案例中,民警在不知张某即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让其先去医院治伤,张某在医院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及将要面临的刑事处罚产生恐惧,

7、不愿再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思想发生了转变,于是从医院逃走。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因为在投案这个过程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开始确实向曾公安机关投案,但由于接警人处警不当,没有问清详细情况,让犯罪嫌疑人先去治伤,而犯罪嫌疑人在医院思想发生转化,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进而逃走,他后来逃走的行为决定了他已不具备投案的基本要件。3、“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由于纪检

8、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因此,被查处人在被“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实务界就产生了思想上的分歧。笔者认为,“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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