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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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的几个问题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无形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近几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一些新类型的智力成果,如微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等,只要具备知识产权的特性,都属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与美国、德国等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历史不长,但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审判既具有普通民事审判的特点,同时还因其技术性强、技术领域不断拓展等因素而具有特殊性。由于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使得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有时会走在立法之前,经常会有一些判例,为知识产权专家、学者所乐道,也能够

2、成为法律制定或修正时的重要根据。因此,不断总结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实践经验,探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及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及时立法提出建议,尽量避免发生法律滞后所造成的司法不一的现象,是十分必要的。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发表拙见,旨在抛砖引玉。一、关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早在1999年,我国法院就受理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在只有法律基本原则,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宜家“IKEA”、护舒宝“WHISPER”域名纠纷案中,对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及驰名商标的确认作出了司法判例,法院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分别认定被告注册“IKE

3、A”、“WHISPER”域名与原告在先驰名商标相同,对原告的驰名商标权造成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撤销被告域名的判决。这种大胆的司法探索,促使理论界展开对计算机网络域名等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并为相应法律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2001年7月2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及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诉讼案件属民事诉讼案件。此规定否定了域名注册行为是一种域名管理机构具体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案件的说法,同时还解决了关于对商标的保护是否可延及到域名及法院是否能够确认驰

4、名商标等问题。根据该规定精神,域名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与商标、商号等相似的能够区别域名所有人和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因此,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可能引发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民事权利的冲突。在此之后的司法审判中,弗兰卡“Franke”域名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注册“Franke”域名进行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注销该域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说注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商号相同的域名必然构成侵权,如被告对其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注册、使用其域名有正当理由,则不构成侵权。但如何判断域名注册人对所注

5、册,使用的域名享有权益或有正当理由,应结合具体案件予以认定,如汰渍“TIDE"域名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与”TIDE"一词有联系,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TIDE"一词,被告注册并使用”tide"域名有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赛百味“SUBWAY”域名纠纷案,法院认定原告已使“subway”脱离其本身具有的单纯的词义而上升为具有显著区别的商业性标志并因此给原告带来商业利益,被告关于“subway”为英文普通单词,其基本含义为“地铁”,其注册“subway”域名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没有道理,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ups”域名纠纷案

6、,法院认定原告将“ups”作为商业标志使用的历史,早于电脑行业称“不间断电源”为“ups”的习惯,原告通过长期的商业经营和服务,使“ups”与其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商业活动中,原告已经对“ups”享有在先权利,在电脑行业中使用的“ups”作为技术名词,不能作为商业性标志使用。被告对“ups”不享有任何权益,其将“ups”注册为域名,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被告应注销该域名。上述司法判例说明,判断被告对所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享有相应的权益,是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一个重点,而所谓被告注册、使用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也是以

7、其是否对该域名享有相应的权益为前提的。对此,被告及其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象“subway”(地铁)等通用名词作为域名使用不应构成侵权,是由于没有认识到原告已形成在先的商标、商号权利及被告对此无任何权益,被告独占该域名,势必侵害原告的权利,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此外,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及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均作出了相应规定,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还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便如此,法院在具体案件当中对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要件的确认仍是一个难题。例如,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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