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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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及预防前言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该条所言明的罪状分别确定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其中有关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是对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修订。原法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

2、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比较分析《刑法》修订前后有关刑讯逼供罪的相关法条,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呈现在该犯罪构成方面,二是呈现在刑罚方面。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对刑讯逼供犯罪构成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分析,其构成主体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而不再是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害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而不再是概念模糊的“人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涉嫌犯罪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和职能不同,因而《刑

3、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涉嫌犯罪者在不同诉讼阶段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就刑罚方面而言,《刑法》第247条还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与修订前的原法条相比较,突出强调了对致人死亡的处罚原则。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了死刑罪名。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在这样一种前提的背景下,《刑法》第247条就刑罚

4、方面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不排除适用极刑。这种于法条中不明确规定死刑,但在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可处死刑的刑罚规定,彰示了刑法典惩治刑讯逼供罪的力度,其意义不言自明。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5、。一、刑讯逼供罪的成因(一)历史原因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蕴含着深远的历史背景。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实在是太长了,这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审判制度所滋生的最大孽种,就是愈演愈烈的榜笞刑讯。奉行纠问式诉讼与“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原则的结果,必须导致残酷的刑讯。据史书载,在秦汉时期,我国就已盛行极其野蛮的刑讯。自魏晋以后,尽管刑讯经历了由规范化和限制非法刑讯两大阶段,但是,由封建制法律的本质所决定,任何措施都未能阻滞榜笞刑讯的恶性发展。唐武则天时,酷吏周兴、来俊臣等用醋灌鼻子、下地牢、将人置于瓮中火烧等手段,制造了大量的冤狱。明喜靖年间,除了盛行前朝梃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

6、和钉指等酷刑外,还发展了竹签、嘴掌、背花、生树棍、磨骨钉和寸寸紧等刑讯方法。历代刑讯方法之多,不可胜数,刑讯手段之残酷,使人闻声丧胆。当本世纪四十年代末,新的社会制度从私有制的废墟上一跃而起,那封建的、法西斯的司法制度才同它所依附的社会制度一道被腰斩两段。刑讯逼供只是那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步履并不轻松,那刑讯之风犹存,这片新生的国土上仍不时有为法制社会所唾弃的血案发生。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严加禁止,但是刑法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二)社会认识方面的原因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好人”、“坏人”,恐怕是最常用、最简单且蕴含最丰富的评论。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凭藉

7、自己的道德水准和处世原则,好者好之,恶者恶之,尽情作出判定,不必有太多的顾虑。偏偏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又不那么简单:法律既要保护好人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保护坏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意践踏;它在严惩坏人们戕害好人的同时,又无情地将锋芒指向肆意侵犯坏人合法权益的好人们。这恐怕是法律最公正、最无私的最高体现吧。否则,听任离开法律约束的正义与原始的同态复仇还有什么区别!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深谙此道,所以“好人打坏人”的闹剧也就时有发生,而且还得到了人们某种程序度的宽宥。多少年来,人们凭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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