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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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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行政资讯公开一、行政资讯公开何以重要?(一)行政资讯公开界说行政资讯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它包括笔录、书信、书籍、图片、刻印、照片、微缩影片、录音带、可以机器读出的记录与其他非具有固定形式或特征的文件资料及记录影印或复制的各种信息。行政资讯公开是行政主体根据职权或者行政相对人请求,将行政资讯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开展示,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专制政府的习惯于秘密行政的各种制度显然排斥了公民对国家事务有知的权利,相应地,行政资讯公开也就无从谈起。凡是民主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承认公民有要求政府公开资讯的权利。从历史上看,
2、瑞典于1766年通过《新闻自由法》(FreedomofPressAct)承认公民有请求政府公开资讯的权利。美国在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也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因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提供行政资讯,所以它受到了社会民众的强烈指责。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于1966年制定了“资讯自由法”(FreedomofInformationAct,简称FOIA)。即便如此,“美国在行政公开方面的立法比其它西方国家早,而且更为完备,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西方国家起了示范作用。”[1]至今,法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实施了
3、有关行政资讯公开的立法。[2]行政资讯公开之所以成为20世纪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主题,成为法治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至少与下列几个方面的因素有关:1.公民知情权获得了宪法确认。20世纪50年代之前,公民知情权在宪法上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被排除在基本权利之外。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进一步规定,人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的自由。而当时的西德基本法则在第5条第1项以“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之表述,确立了知情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且西德基本法
4、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承担义务。”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也直接或者间接地确认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知情权。“二战之后,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即可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在发达国家已少有例外,且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也群起效法。时至今日,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3]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公开资讯成了法律上的义务,成为公民可以直接请求的权利。2.ofInformationAct,1996)、《隐私权法》(PrivacyAct,1974)和《政府阳光法》(GovernmentintheSu
5、nshineAct,1976)。日本在1993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之后,也在1998年制定了《行政资讯公开法》。我国的台湾地区在1998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之后,在2000年公布了《行政资讯公开办法》。行政资讯公开法是行政程序法所确立的行政公开原则和听证制度的具体化,是行政程序法典之下的一部重要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我国虽然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但可以肯定我们也会步入这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的基本规律。二、行政资讯公开的范围与方式(一)行政资讯公开的范围综观世界各国中已制定的行政资讯公开法,对行政资讯公开的范围基本上都遵循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
6、本原则。之所以确立这一基本原则,是“因为行政资讯是由公民交纳的税金而形成,应当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应当开放给公民使用,不应当由政府机关封存、废弃或处置。”[2]在这一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立法首先是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行政资讯不公开的范围,而将没有列入的行政资讯全部划入可以公开的范围。[3]其次在决定某一行政资讯是否可以公开时,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的自由度尽可能收缩到最小程度,防止行政机关通过自由裁量权裁剪公民的知情权。[4]以下着重讨论行政资讯不公开的范围。确定行政资讯不公开范围的立法目的不应定位于提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效率,而应当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宪法上知
7、情权的实现,尽可能减少秘密行政。虽然公共利益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一味强调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在道义上也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因此,通过立法的技巧平衡行政资讯公开中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立法政策。“然而,民主政治的特点是在这种平衡中,尽量扩大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和监督权利,限制官僚秘密活动的范围。”[5]根据上述论及的确定行政资讯公开的基本原则和不公开的立法目的,我以为行政资讯不公开的范围可以作如下界定:1.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6]国家秘密之所以纳入
8、不公开的范围,是因为这类资讯公开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产生无法预测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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