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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立法价值;罪名;评判内容提要:对于正处于信息化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而言,个人信息已成为具有基础性价值的社会资源。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入罪化,是刑法人性化价值理念的重要回归,也是公平原则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彰显。《修正案(七)》第7条在罪名上宜确定为“侵犯个人信息罪”;其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列举式的行为描述方式欠缺妥当性;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从所侵犯的信息量、信息的重要程度、信息的影响力、以及行为的次数等方面进行。《中华人
2、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此次刑法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了贪污贿赂、市场经济发展重要领域、公民权益保护等,是国家继《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对刑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其中第7条关于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规定,既是当前处于信息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也是刑法价值理念回归的重要体现。 一、立法背景 信息集约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在高速发展的科技支撑下,我国已进入社会的信息化转型时期。密集化、立体化的信息网络
3、,彻底改变了信息作为交流工具的单一功能而蜕变为具有基础性价值的社会资源。作为信息资源的一部分,个人信息无疑具有着极其特殊的地位,它不仅体现了整个信息网络的完善化程度,更承载了公众的人格利益及社会的人文主义关怀。 个人信息是关于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综合信息,体现的是公民的一般人格利益,以及因可利用性而带来的经济价值。构成个人信息的实质要素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医疗保险号码、DNA、以及个人职业、兴趣、家庭状况、社会关系、学历、收入等,无论是否为本人所认知,都体现了一定的人格价值,一旦被非法利用,公民将面临人
4、格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损的危险。《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迟迟未予出台及相关保护措施的缺乏,使得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消费者在就医、求职、买车、买房、买保险,办理各种会员卡、优惠卡或银行卡时填写的个人信息被出售、物业泄露业主信息、以及因其他正常社会行为而导致的个人信息被不法侵犯的现象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依据,而“网上通缉令”、“人肉搜索”等无视个人信息隐私的所谓“道德利器”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极大损害,最终引发了以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规制对象的刑法关于人权保障机能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如何得以有效发挥的思考并由此启动了立法
5、程序。 在《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的草案制定阶段,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应当对国家机关、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加以规制,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正式形成《修正案》第7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
6、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立法价值 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到保障人权理念的逐步深入,刑法经历了由“驭民之术、钳民之法”向“自由人的大宪章”的艰难转变,刑法不再受制于政治需求而以为社会民众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为己任。《修正案》第7条首次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的保护视野,是我国刑事立法价
7、值理念的重大转折,体现了本源性的刑法价值理念的回归。 (一)维护公平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作为社会存在最大价值的正义,其主要支撑在于公平,因为,“正义原则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产生的,它本身就是公平的契约,而它的实行将使社会趋向最大可能的公平。”{2}对于刑法而言,公平意味着刑罚创置与分配的双阶正义。对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分配刑罚以及如何分配刑罚,直接关系到刑法规范对于公平的理解与选择。 社会的信息化使得个人信息成为诸多利益主体竞相掌控并试图以此作为牟
8、取更多利益的工具,然而,作为重要的个体化识别系统,个人信息承载着公民的各种显性或潜在利益,侵犯个人信息,即意味着对信息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损害。所以,除特定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之外[1],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泄露或利用个人信息应当成为法律的禁止规范,《修正案》第7条关于侵犯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者犯罪化及刑罚创置的规定,是刑法层面个人信息保护的首次立法确认,也是刑法公平价值在信息保护领域的充分体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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