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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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一、引言  人类社会文明史亦可说是信息活动演进史。信息不对称或不对称信息尽管其概念的提出是在1970年,并被视为是市场失灵的表现之一、微观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的元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却贯穿人类社会活动的始终。作为经济关系的翻译、社会生活的表达,法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如何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道德风险以及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我国经济法学界此前通常认为,经济法作为克服市场失灵之法才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他部门法对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予规制。其实,已有少量研究表明,民商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产权保险制度在

2、解决信息问题中具有重要作用,也即民商法中的某些制度也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本文力图打通民商法与经济法(含社会法)的界限系统研究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路径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8条、第89条都规定了错误制度,意即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撤销其错误的意思表示。这表明,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即信息对称便不会做出此项意思表示,为了使表现于外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的内心真意相符,便规定了错误制度,从而使错误的意思表示可被撤销我国《合同法》则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和

3、撤销,以解决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的问题%一方对某物的某一属性或状况知晓,而对方对此不知晓,此即存在信息不对称,即客观信息不对称。方对某物的某一属性或状况知晓并将该信息告知对方,但对方不能理解,或者理解有误,此种情形也属于信息不对称,即主观信息不对称,在主观信息不对称中,当误解达到了重大程度则可构成,重大误解、欺诈合同的可撤销制度与此类似、欺诈方通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双方当事人对交易信息产生不对称,从而达到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对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赋予受欺诈方

4、可撤销合同的权利。  二、信息不对称的经济法规制  经济法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措施,既有非信息工具,也有信息工具。  冷静期制度便是一种典型的规制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非信息工具。冷静期(或称犹豫期、取消期等)或消费者的反悔权,主要适用于标的额较大的访问销售、X络销售等消费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复杂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等之中。在访问销售、X络销售等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一般只能依据经营者宣传、广告或标识所提供的有限信息、偏见信息、误导信息、甚至虚假信息进行消费决策,在此情况下,极易发生冲动消费%为此,法律将$无因退货的商家承诺做法法定化为消费者的反悔

5、权,使消费者冷静思考自己消费决策是否正确,在反悔期内允许消费者单方面取消买卖、消费者反悔权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修正,属于经济法上的重要制度。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规定、冷静期、则更为普遍。在新加坡,人寿保单的冷静期为14天.保单持有人可在此期限内取消合同,保险人应在扣除必要费用和跌去的市值部分后返还保险费%一些国家的单位信托投资合同中也有冷静期。如在新加坡,单位信托合同的投资者被授予了7日的取消期。如果此间投资者终止合同,经销商在扣除必要费用和跌去的市值部分后应退还其付款。目前,新加坡金管局则建议在非上市债券投资合同中给予投资者7日的冷静

6、期,金融法领域之所以普遍引入冷静期,与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的转变以及相应的理论有关,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以及金融市场的高度信息不对称性有关。  三、信息不对称规制的历史演讲逻辑  信息的分布在客观上是不均衡的,信息不对称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只是在近代市场经济阶段,在熟人社会中,在商品还不太复杂的阶段,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较低,在亚当斯密时代,也就是英国工业革命期间,当时的企业都是非常小的企业,并以合伙制居多,小工厂主小企业主身兼所用者与经营者于一身,委托代理问题还未出现在这一阶段,不法奸商至多可以偶尔利用欺诈来骗取对方,人们在订立合同时偶尔会存在

7、着言不由衷的错误意思表示。此时,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欺诈合同的可撤销制度、错误制度或重大误解制度,再加之善意取得制度、瑕疵担保制度等,足以应对当时尚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随着公司的兴起,贸易的扩大,距离的增加,商法开始兴起,股份公司的设立趋于自由化,委托代理问题开始出现,公司法上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票据法上的无因性规则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等应运而生基于对公权干预的警惕,这些制度在意识自治的基础上发展出来,无需国家的干预,仅凭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就能够有效地协调社会经济的运转在资本主义蓬勃发展时期,市场是以中小型企业为主,经济的

8、合理性与伦理性可以并存斯密的理论逻辑仍然成立。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司进一步巨型化,出现公司帝国,许多产业都逐渐变成垄断市场、市民法。小商人法的时代开始逐步向大企业法时代进化。大生产大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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