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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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对策(一)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  信用卡自1950年由美国人富兰克林·麦克创建的大莱公司开创以来便在全球引发了一场足以影响人类货币历史进程的变革,产生了推动金融业各项业务开展的良好效应。信用卡是当今世界广泛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新型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个人和单位)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就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得到某些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活动,在以后一定时间内再补足所欠款项。信用卡因其具有快捷便利等优点而被广泛地采用,然而由于信用卡业务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因而具有

2、较大的风险性。信用卡运作的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给银行或特约商户及信用卡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在我国出现虽然时间不长,但是信用卡诈骗活动却不少。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信用卡诈骗的案件在1994年达到近万起,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银行、特约商户及信用卡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行为应予以严惩。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特征是: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

3、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  3.客观方面表现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进行消费购物提取现金等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即使用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信用卡或使用已挂失而无效的信用卡等行为;(3)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骗取财物金额5000元以上,逃避侦查或经银行

4、进行还款催告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书的数额计算。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对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的思考  信用卡诈骗罪,首见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将其收入刑法典时,除对恶意透支增加解释外,未作其他的变动与修改。但是值得指出的是,“97刑法”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  1.未规定单位犯罪。信用卡有个人卡和单位卡之分,因此利用信用卡诈骗,尤其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不仅自然人会实施,法人也会实施,这就不能

5、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否则《刑法》也没有必要规定无期徒刑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了,而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所涉及金额往往要大于自然人犯罪所涉及金额。对于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只能对具体负责人施以刑罚而对单位却不能实施以罚金刑,导致单位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  2.列举式规定疏纵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就是“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做出具体规定”。“97刑法”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就采用了列举式规定的

6、模式。列举式规定的好处是显然易见的,那就是大大加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但前提是这样的列举必须能够涵盖相关的全部的危害行为。《刑法》中规定了四种诈骗方式也就意味着一旦出现新的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危害行为,若严格依罪刑法定原则,对之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评价。对此和196条临近的193条贷款诈骗罪和195条信用证诈骗罪在采用列举式规定之外均加上了“以其他方法……”这样的兜底条款以避免疏纵罪犯,196条的这样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存在疏漏的。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原因及其防治  和国外通行的“后付卡”制度(可先办卡使用以后再补足款项)不同,我国银行开办的信用卡一直实行“先付卡”

7、制度,即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需要在信用卡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量的起用金以备进行一般的消费和支取。这种制度本身已经降低了信用卡诈骗的风险,而且有的信用卡在使用时还要求出示持卡人的身份证件,这又对信用卡诈骗行为起了很大的防范作用,但为什么在我国还有大量这样的犯罪发生呢?  信用卡诈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从犯罪人的方面说,贪欲是人类本性的潜在的一个弱点,只要遇到适当的时机,贪欲之心就会超越人的理性和理智,使人产生犯罪之心。信用卡本身以个人信用为基本,具有非及时结算和可以透支的特点容易使犯罪人轻易得手。这种特点结合贪欲就会动摇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人就可能走向犯

8、罪之路。  2.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信息沟通不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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