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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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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也在不断的上升,而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的难度也越来越大。本文从我国《婚姻法》财产约定的必要性、效力、立法缺陷及解决方案等立法规定及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关键词: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立法缺陷;建议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建立了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站在法律的角度,夫妻双方结婚时最好约定财产归属,这样能够减少离婚时不必要的争端,也
2、让人们能够预测结婚带来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股市与期货市场的繁荣,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这些都导致公民财产的不断增加,财产的种类也日益繁复。所有这一切,都要求结婚时明确约定财产。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约定财产制度。一、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采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在我国,处
3、理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的从约定,只有在无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才按照法定财产制处理。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陷(一)从约定财产制的条件来看: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适用代理制度,《婚姻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二)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来看:新《婚姻法》规定的约定方式也非常有限,只有三种方式,范围并未延伸到所有的方式。婚姻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一种。这种只规定约定方式,没有示范的做法相对于国外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是非常不完善的
4、。国外的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可以选择的有七八种,比如分别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都有不同的示范,结婚时一定要选择一种,选择了还要在婚姻登记中做明确的登记。我们现在没有这些制度,虽然登记了承认双方是夫妻,但财产怎么分配并无明确的方案,只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约定财产这块,我们的规定不太健全。(三)从约定程序的角度来说: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只在第十九条中提到此项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5、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以看出:此条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无公证机关的介入,使得约定毫无公信力,因此,夫妻离婚时产生的财产纠纷很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四)缺乏变更及撤销程序参照国外的一些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在夫妻财产约定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而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属于民事合
6、同,所以应参照合同法中的规定,缔约和解约自由。对生效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变更、撤销。三、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一)完善约定财产的法定代理人制度笔者认为:代理制度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协议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此时强调的财产关系大于人身关系,而如果不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代理制度的话,必定会导致他们的财产权利无法行使,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7、解释已承认,夫妻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达成的协议也应属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没有必要作出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同的规定。”[2]此外,从尊重当事人主体意愿和意思自治的角度,笔者认为,无论当事人的约定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只要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不能对此约定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二)调整并实现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正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的不足,才导致约定财产制的诞生。约定财产制应当最大限度的满
8、足夫妻双方对调整财产关系的多元需求,允许当事人在不违法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而现行《婚姻法》中强制性规定几种有限的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而且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财产制类型和方式,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调整《婚姻法》的规定以实现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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