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法》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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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婚姻法》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所谓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使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完善。  一、我

2、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状况  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l7条、18条、l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所以,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尤为重要。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即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

3、定财产制的主要内容,因此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的伦理本质,体现了夫妻协力,特别是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习惯,具有其他财产制无可比拟的优势,所以成为法定财产制的首选财产制。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四个方面组成。(2)生产经营的收益。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双方共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所得的收益均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应夫妻

4、共同承担。(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人身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只能由知识产权创造人独有,不可为夫妻共有。但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而,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即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婚姻家庭

5、立法方面的巨大进步。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并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从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完善作用。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缺陷  尽管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了许多完善和改进,但仍存在不足。  1.知识产权收益归属不明确。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

6、系存续期问,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而对将来知识产权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在时间上并不能完全一致。  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当离婚时,这种财产期待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如果将知识产权及可期待利益归于知识产权人一方所有,或“予以夫妻他方适当的照顾”,都是有失公平的。另外,如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7、这对知识产权人一方也是不尽合理的。  2.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有悖其他法律。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即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表明归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该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修改后的这一规定却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本人继承,遗嘱

8、继承人也仅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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