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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置权的行使探析 摘要阐述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介绍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和程序,在分析留置权实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思考,以期为留置权的实现提供参考。 关键词留置权;适用范围;实现程序;存在问题;法律思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1]。留置权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担保形式。留置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旨在于赋予债权人留置先期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的权利,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2、督促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有效地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小额短期债务,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便于纠纷的快捷解决。留置权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深入而广泛,但其适用的范围和具体操作程序,在实现的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值得思考和研究之处。 1留置权适用的范围 1.1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已经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二是该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动产。但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交付的占有的财产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时,也应成立留置权。三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时间必须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3、务[2]。 1.2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明确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但同时又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而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债的产生有4种情形,分别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从理论上讲,该4种情形下债权人均享有留置权,但结合《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之规定,及社会生活实践,侵权之债及不当得利的情形,债权人往往因事发突
4、然,先前与债务人素无来往,实际难以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能够真正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是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司法实践中反映比较集中的是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4条)及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86条)、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 1.3不动产及特殊的动产是否能够留置 一是不动产是否能够留置。《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所规定的留置财产是“动产”,而《合同法》第286条则赋予了建设工程合同承揽人享有“不动产”即建筑物、构筑物的留置权。两者显然冲突,而《物权法》与《合同法》属同一法律阶位,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法律冲突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台立法解释予以解决。但笔者认为,在
5、符合“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允许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的债权人对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承揽物、保管物享有留置权有利于其实现债权,且无损于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允许。二是汽车等机动车辆能否留置。有观点将汽车等机动车辆称为“特殊的动产”,笔者认为,汽车等机动车只是国家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登记,除此之外并无特殊之处,其本身并不具有不动产的性质,而完全符合动产的属性,应是动产无疑,其作为动产完全可以予以留置。 2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和程序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了留置权实现的3种方式,即折价、变卖、拍卖。现就该3种方式实现的程序进行简要
6、的分析。 2.1以折价的方式实现留置权 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以留置物抵偿债务,即留置物的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如留置物并非债务人所有,尚需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因债务人无权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以折价的方式实现留置权,最为简便经济。 2.2以拍卖的方式实现留置权 具体有2种形式: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是否拍卖留置物及拍卖机构的委托未能达成共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留置物,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当然拍卖所需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实际是通过诉讼的方式
7、实现债权。 2.3以变卖的方式实现留置权 由于拍卖费用相对较高,债权人、债务人就留置物的价值又不能达成一致,无法折价抵偿,则双方可以约定将留置物转让给第三人,以所获价金清偿债务。 3实现留置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思考 3.1自助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留置权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