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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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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案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2、第1 案情: 王某是某印染公司的工人。1999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00年10月27日,公司以王某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某不服,经与公司交涉无果,于同年12月15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公司给付违约金3000元。2001年1月15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王某在规定期内未到庭为由对王某的申请决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王某认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错误,后多次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政府、人大要求纠正,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当事人
3、的申请的实体权利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两年后王某在中级法院的指点下于2003年12月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其在申请中指出仲裁委原按撤诉处理不当,要求纠正,并再次申请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时要求公司给付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至申请之日的工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某的申请,经开庭审理,以王某的申请已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裁定驳回王某的全部申诉要求。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案件处理过程中,围绕王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如何计算,产生过多种不同的意见,集中为以下几种: 一、王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其申
4、请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其虽然两次申请仲裁,但第二次申请系基于对第一次申请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不服而起,第二次申请中包括了是对第一次申请被按自动撤诉处理结论不服而要求重新处理的意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为此重新对王某的申请作出新的裁定,实质上是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更正。当事人最初申请仲裁系在法定期内,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按其第一次申请之日即2000年12月15日对待。以此计算,王某未过申请仲裁时效。 二、仲裁时效是除斥期限,王某初次申请被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可以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但此前已经过的期限应累加计算,王某两次申请经过的期限相加已超过60天,
5、已过申请仲裁时效。 三、从争议发生之时到王某重新申请仲裁之日,已过60天,申请仲裁时效已过。 四、王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第一次被按自动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时效。王某在自该日起60天后申请仲裁,时效已过。 笔者意见:倾向于意见四。处理好本案的前提是如何正确对待王某申请仲裁的起点时间以及正确适用中断时效制度。意见二、三、四虽然均认为王某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期限,但因理由不一,产生同样结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在本案中纯属个案上的巧合,有必要作些具体分析。 我国目前现有的立法对申请仲裁时效中对中止、中断制度规定不明确,这是此类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根本原因。但是我
6、们认真查找相关文件,应当说目前对这类问题还是有一些具体规定的。 劳动部办公厅[1997](劳办发61号)《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本案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距按自动撤诉处理之日已过60日期限,其申请显然已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 一般理解,申请仲裁时限属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但从劳动部办公厅[1997](劳办发61号)的内容看
7、,此规定实际上已变相承认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可以中断。从对劳动者保护的需要出发,不承认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也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将申请仲裁的起点时间定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日,即有依据,更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从而亦有利于平息当事人的争议。 意见二虽有一定的理论根据,但其与现有规定相抵触,还是执行明确的规定为宜。意见三无视当事人两次申请仲裁以及所申请仲裁相关事项部分一致的事实,机械的理解时效的起点时间,亦有不妥。关于意见一,本人认为:王某的第二次申请虽然与第一次申请有一致之处,但并不完全一致,故应当认定王某的第二次申请是一次独立的申请,仲裁委
8、员会所作的第二次裁决是基于王某的第二次申请所为,而不是适用纠错程序对第一次处理意见的纠正,按自动撤诉至第二次裁决期间不能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止。意见一将第二次裁决视为系对原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纠正没有根据,故认为王某的申请仲裁时效未过时效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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