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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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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绑架罪既遂通说理论观点的质疑分析论文摘要:认为绑架罪只要绑架、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的通说观点,既将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立起来,又缺乏对绑架罪的一体化理解,在法律解释上也拘泥于条文的字面规定,在实践上带来困惑和弊端,所以并不可采。关键词:绑架罪既遂通说质疑绑架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复杂尖锐,绑架罪呈多发之势,如何对绑架罪进行准确的司法裁判也就成为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而这其中尤以绑架罪既遂的认定最为突出。绑架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既遂,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绑架罪的既遂要件或标准认定不同必然导致实践中对案例的处理不同
2、,按一种标准认定为绑架既遂的行为按另一种观点可能属于犯罪中止或未遂,两者在量刑上差距甚大,所以解决绑架罪既遂的认定问题无疑具有强烈的实践应用价值。 在这一问题上目前的通说理论观点是,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人质为标准,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则在所不问,至于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则更加无关紧要。这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控制人质,不包含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其理由主要是,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刑法规定来看,勒索财物是作为主观要件加以规定的,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作为绑架罪的客观要
3、件没有法律依据。[1]而这种通说观点和单一行为说即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在笔者看来,上述通说观点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存在不可克服的硬伤,在解释方法上也存在缺陷,无法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因而并不可采。 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理解 《刑法》第239条不仅首先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这种绑架行为,而且突出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如上所述,通说观点正是据此来考察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的。但是笔者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立法规定不能作为否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勒索财物行为的理由。因为从逻辑上看,这一规定只是
4、肯定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并没有否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可以包含有勒索财物的行为。换言之,立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特定目的,和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体现该种特定目的行为,这两者并不必然是一种对立关系。例如《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如果按照通说观点的逻辑,那么非法集资罪的客观方面就不能包含非法占有的行为。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它的错误就在于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立起来了。 此外,在这种观点看来,既然《刑法》第239条第1款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
5、人质”相区分,而且突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那么在第一种类型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就具有特别突出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和那些主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人质”应该作为两种不同的罪名的观点一样,并没有准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事实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人质”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绑架犯罪,前者只不过是后者的一种最常见的类型而已。《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其中的“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并非并列关系,只是因为准备工具是制造条件最常见的表现,刑法才对它单独加以规定。[2]
6、所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这一规定如果有特别的意义,也只能从这是绑架罪中行为人最常见的主观目的这一意义上去理解,而不能从它排除了作为客观要件的勒索行为去理解。对这种类型的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理解,仍要结合“绑架他人作人质”这种绑架罪的一般情形进行一体化的理解,联系各种因素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寻求最妥当的解释。 二、通说观点难以回答的诘难 有学者早就指出,通说或者单一行为说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难题:一是如果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就既遂,不要求后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那么就意味着绑架行为实施后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这既不符合情理,也与犯罪中止的
7、立法目的不符;二是不利于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在其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对于这一情况如按通说观点则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明显不合理。[3] 针对上述诘难,持通说观点的学者进行了反驳。对于第一个难题,该说认为,从犯罪性质看,绑架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将绑架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志不存在什么不利于犯罪人自动放弃本可以完成的犯罪的问题。从逻辑上看,那种认为实施绑架后放弃勒索财物的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观点,是建立在绑架罪的既遂要求绑架和勒索行为两者兼具的假设命题之上的。如果以绑架行为的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
8、志,那么这种情况不以犯罪中止论处就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从立法精神来看,从鼓励犯罪分子争取从宽处理的角度来论证绑架罪的既遂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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