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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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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举案说法 本案中,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金泳龙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5日,余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
2、限20年的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投保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2003年至2007年,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 2008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保费,被告公司已停办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险种,可选择新的附加住院医疗险种,因余某发生过颈椎病的医疗赔付,故公司客服人员提出颈椎病为除外责任的特别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余某于2008年7月18日将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以原产品条款和条件续保。开庭前,原告余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向原告办理了附加险的续保,收取原告附加险保
3、费195元。 2010年11月,原告余某到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处缴纳2011年保费时,公司拒绝对附加险进行续保,余某再次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险合同,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诉讼费、误工损失共计300元。 被告抗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没有保证续保条款的短期险,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与2008年11月25日终止,目前被告公司已停办该险种,客观上该保险产品已不存在,双方不能再重新签订原附加险保险合同。 争议焦点 在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到期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终止该项业务的续保。
4、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要终止附加险合同,应当依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情形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办理。对被告提出的该产品已停办,无法办理续保手续,其未能提供附加险停办的证据,且该附加险停办只能针对新的投保人,该理由亦不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附加险终止的几种情形,更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
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2.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支付3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余某;3.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服,以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于2008年终止,双方签订的附加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如有间断即为终止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加险合同虽然是一年期,但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届满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余某不
6、予续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包括停办情形,且险种停办亦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险种停办致不能续保的理由不成立。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余某逾期缴费后又收取投保人保费,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意味着双方达成保险意思表示,故认定附加险合同继续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执行情况 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余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多次督促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因其总公司已关闭该险种承保端口,无法录入业务系统,致其未
7、能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为原告余某办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经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多次与法院执行法官沟通协调,在取得执行法官理解的基础上,通过执行法官对余某进行说服解释,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退还余某所缴纳的保费及相应的利息,案件遂和解执行。 对法院判决的质疑 综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及判决,均值得商榷,一些问题需厘清。 一是本案所涉及的附加险续保是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新合同的签订,是本案核心关键所在。从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8、的明确约定来看,本案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在一年保险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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