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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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规则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规则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除中国保

2、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保

3、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

4、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

5、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

6、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重大对外投

7、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

8、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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