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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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朗L.富勒: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转贴自:中国法学网  原作者:朗L.富勒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被称为法学研究中的好望角,凶险复杂却又绕它不过。正是由于这个问题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使得与莫顿·怀特(MortonWhite)教授一起安排了哈特对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1956-1957年)的郎·富勒(LonFuller)教授,与后者进行了一场坎布里奇论剑。虽然哈特发现,在张扬着对金钱、权势与荣誉之崇拜的哈佛大学法学院,富勒教授是与他兴趣最为接近的人,但他也看到,在1957年4月30日晚的霍姆斯讲座上,当他在尽力清晰地阐明法律实证主义时,富勒“像一头饥饿的狮子一样在演讲厅的

2、后面踱来踱去”。几天以后,哈特在日记里说,富勒激动不安地反驳他并宣布将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做出正式评论。”于是《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应运而生。在文中,富勒与哈特针锋,为了对哈特理论的各个方面都作出回应,他宁可去零敲碎打而未去试图创立一个系统化的批评。富勒的一个预设是,哈特赞同对法律的忠诚。他也承认,哈特并不认为我们有遵守不道德法律的义务,比如纳粹法律,尽管他并没有指出什么是法律。哈特认为拒斥命令理论并不能否定法律与道德的区分,而在富勒看来,奥斯丁在法律命令理论与法律与道德的两分之间苦苦徘徊,正是因为如果放弃了前者,则后者也必将立不住脚。后来凯尔森引入基本规范

3、,也只是回避了问题。关于对前纳粹法律的处理,哈特反对粗暴地宣称其不是法律,而主张制定一种溯及既往的法律。富勒则认为,纳粹法律根本不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不能称得上是法律。哈特对法律语言“阴影地带”的论述也遭到了富勒的反对,在富勒看来,哈特的“最明显的缺点在于假定解释问题主要依靠单个语词的含义。”但是,“法律解释的核心关注的是法律的目的和结构,而不是法律的语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富勒提出了他的一个独特创见,也即法律的内在道德性。郎·富勒2008年2月1-2日,纽约大学法学院和《纽约大学法律评论》举办了一场规格极高的法理学研讨会,出席会议的8位学者都是誉满英美的顶尖法学家。他们难

4、得一聚,却只为纪念50年前一场发生在哈佛大学的著名思想史事件——哈特/富勒论战,论战的主题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如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菲利普·塞尔兹尼克(PhilipSelznick)所言,在法理学圈子里,郎·富勒(LonL.Fuller,1902—1978)最让人难以忘怀的就是他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持续批判。在其与哈特教授的交手中,以及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他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但如果想当然地说他认为所有法律在道德上都是可辩护的,也不是那么回事。相反,他寻找了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阵地,这个阵地就处于法律秩序的内在动力之中。富勒还为法理学引入了一种十分敏感的社会学

5、意识。对于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而言,他是一个充满活力并且雄辩滔滔的代言人,他甚至更乐于在社会的背景中谈论法律。法律与社会现象的连贯性,乃是他思想的前提假定,深深地影响到了他所言之法律及社会规范、法律过程、“潜在的法”等等。事实上,这位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并长期从事教育事业的法学巨匠,其成就还不止此。他先后任教于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杜克大学,最后三十年在哈佛大学教授合同法和法理(任卡特法理学教授),1972年退休。在他并不算十分长寿(比起哈特的高龄)的一生中,固然曾在法理学领域作为战后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闻名于世,但他在合同法领域的成就也同样斐然。根据韩世远教授的考索

6、,他在法理学领域的主要著述有:《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1934年)、《自我探寻的法律》(1940年)、《法理学》(1949年)、《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1958年)、《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1958年)、《对内格尔教授的答复》(1958年)、《法的自相矛盾》(1958年)、《法的道德性》(1964年初版,1969年修订版)、《法的拟制》(1967)、《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和作为人类相互关系工具的法律》(1974年)、《社会秩序的原则》(1981年,由KennethI.Winston编辑,杜克大学出版社出版)等。在合同法领域的主要著述有:《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1

7、936-1937年在《耶鲁法律杂志》连载,与小威廉·帕杜合作),《对价与形式》(1941年),他还编著有合同法教科书(1972年第三版中曾加入“合同的作用”一节,后被收入其逝世后出版的文集社会秩序的原则))。其中,《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影响及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修订,法恩斯沃斯(E.AllanFamsworth)说该文“引起了对合同救济问题的广泛的再检讨”;阿蒂亚(P.s.Atiyah)则认为该文“无论如何,在普通法世界的全部代合同法学术中,大概已成为最有影响力的一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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