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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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采矿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采矿业地方税收征管,有效保护我县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等有关税收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石灰石、建筑石、膨润土、石英石(砂)、透辉石等矿产资源(不包括黄砂)开采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二、上述适用范围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三、应纳税费种及适用税率   凡适用本办法的单位和个

2、人应向应税产品的开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资源税:按“资源税税目税额表”计征。   (二)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按应缴纳所得税额相对应的税率计征;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安地税政〔1999〕97号文件规定的2%征收率计征。   (三)个人所得税:按安地税政〔1999〕91号文件规定的2%征收率计征。   (四)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费附加):按销售额的0.2%计征。   (五)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销售额的0.1%计征。 (六)城建税:按销售额的0.06%计征。

3、 四、征收方式   (一)统一代征:自2OO4年4月1日起,凡在我县境内的资源税纳税人在购置火工品时,委托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代扣代缴资源税及地方税费。   (二)查帐征收:凡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齐全,能准确反映收入、成本、经营成果,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帐征收。其中资源税征收方式:对使用火工品开采的资源,按县局核定的每吨炸药开采资源应纳税额,实行购置火工品时源头预扣资源税;对其他税费不予扣缴,由企业按月自行申报;

4、对不使用火工品开采的资源,按实际开采数征收。   (三)核定征收:凡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使用火工品开采的纳税人,其应纳各项税、费,统一实行购置火工品时扣缴;对不使用火工品开采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年度应纳税额,按月征收办法。 五、购置火工品环节核定标准及税费额 矿产品种类 平均单位(元) 每吨火 工品的 开采量 (吨) 资源税 (元) 核定 销售额 (元) 其他地方税费 社会保险费 残疾人 保障金 (元) 合计 税费款 (元) 税费率 % 应纳其 他地方 税费

5、款 (元) 养老 保险费 (元) 失业 保险费 (元) 石灰石 18 6000 12000 1O8000 2.36% 2550 1290 210 160 16210 膨润土 25 5000 25000 125000 2.36% 2950 1690 250 190 30080 建筑石 18 6000 12000 1O8000 2.36% 2550 1290 210 160 16210 透辉石 40 4000 12000 160000 2.36% 3770 1920 320 240 18250 其他

6、18 6000 12000 1O8000 2.36% 2550 1920 210 160 16210 六、建立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一)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表,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代扣税款,报送有关报表。   (二)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向资源税纳税人索取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能提供该“证明”的,为资源税缴讫有效

7、凭证,不再代扣资源税;提供“乙种证明”的,其收购矿产品的数量超过“证明”上注明的矿产品数量的部分,视为收购未税矿产品,应代扣资源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按实际收购矿产品的数量,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未处理前暂停支付收购矿产品货款,否则,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七、“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规定   (一)

8、“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据此规定,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使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凭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按季分购货单位一次开具,纳税人在季度期内可多次使用。   (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据此规定,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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