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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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AnimalScienceProductsInc.等诉华药集团等操纵价格案——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案情介绍】(参见肖华东:《中国企业遭遇首例反垄断诉讼,反垄断法亟待出台》,来源:NB021望东方周刊网络版。另外,关于本案案情的资料也可参见商务部网站。)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披露,维尔康(华药集团)、维生药业(石药集团)、江山制药(华源集团)、东北制药等我国四大维生素C(简称VC)巨头在海外遭遇反垄断诉讼。美国的两家公司AnimalscienceP

2、roductsInc.、TheRanisCompanyInc和一些个人分别于2005年2月7日和2005年2月17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地区高等法院提出反垄断申诉,指控中国上述企业自2001年12月起联合操纵出口到美国及世界其他地区的维生素C价格与数量,触犯了美国及加利福尼亚州反垄断法规,其产品卖给美国买方的价格比未加入“价格联盟”公司的价格高,致使两家原告公司蒙受损失,表示要向中国企业索取3倍的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辅助赔偿。这起案件是我国企业遭遇的第一例“反垄断”诉讼案。美国原告方所称的“联

3、合操纵出口价格”是指中国VC企业在2001年12月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西药部组织的会议中,达成了VC出口数量和价格方面的协议。20世纪90年代,高达13美元/千克的VC出口价使得大量资本迅速集中到VC行业,但是,随之暴露出来的过度投资使得国内外企业不得不用价格战来赢得市场份额,尤其是在2000年到2001年间,VC的出口价格由5美元/千克一路狂跌到28美元/千克以下。针对当时的局面,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西药部及时组织了上述的行业会议,其目的是讨论未来的发展等问题。在起诉书中,美国原告方

4、提出:“中国几家主要VC企业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组织下,形成‘卡特尔’联盟,限产保价,操纵市场价格。”那么,国内制药企业的价格联盟是否真的存在?对此,华源集团在其公告中称,针对美国公司的反垄断指控,公司及所属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均认为此诉讼毫无根据,江山制药公司现已正式聘请美国海陆国际律师事务所全力就反垄断诉讼的指控进行抗辩。与石药集团董事长蔡东晨指责美方的控诉是“毫无根据,无理取闹”的观点一样,华药集团的发言人也认为:“中国企业在VC原料的垄断地位并不能证明企业存在垄断行为。”从现在的

5、情况来看,中国企业应该不具有高价垄断的可能。“VC行业是薄利已众人皆知,虽然2003年1月至10月的中国VC出口量大幅度增加,但是价格并没有太大的提升。”2004年中国出口到美国的VC,占中国全部出口总量31%,是美国VC进口总量的85%,平均离岸价格为457美元/千克,低于全球平均离岸价格463美元。中国企业在走向世界的过程中真可谓步步艰辛,如履薄冰:薄利多销给人以“倾销”的口实,为此,中国屡次整顿外贸秩序,就多种出口商品建立了各种名目的协调机制,但是,这项策略却又潜藏着遭到贸易伙伴反垄断法

6、指控的风险。【法律问题】1.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概述。2.域外管辖权问题研究。3.固定价格行为与价格同步提高行为。4.关于本案。【法理分析】(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概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合同、决议、默契或其他形式,共同决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就产品的销售数量、生产技术标准,以及产品的销售地区、销售对象进行限定,从而排斥、限制或妨碍特定市场的竞争的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反垄断法中有不同的称谓,如德国称为“卡特尔”,有的学者称为“限制竞争协议”,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使用了

7、“合同(contract)”、“联合(combination)”和“共谋(conspiracy)”来表述联合限制行为,美国的理论界和执法机关常常使用“联合”或“联合行为”(collaboration)一词。)例如,有些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行为来限制竞争,以行业协会决议的形式限制价格竞争,也属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相对于垄断状态而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的结构性垄断行为而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多数情况

8、下由单个企业所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因此它又被称为共同行为或联合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因而又被称为协议限制竞争或者协议垄断行为。(参见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2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一般来讲,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征(参见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258~259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7。):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独立主体。在反垄断法上,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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