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描述:《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辩论意见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借款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约定的借款,因此,借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2、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定案证据。首先,本收条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其次,借款人的签名肉眼上也无法辨认为上诉人的名字,而事实上也并非上诉人签名;再次,收条日期有涂改,3、关于本案的笔迹鉴定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2、 笔者认为,基于B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对签名不予承认,而收货单及签名本身是不能证明签名人为谁的,法院应征求A的意见并在鉴定问题上进行充分释明,如果除此之外A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交易事实或签名事实的存在,A又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应以A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属举证行为,要按举证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确定应由谁申请鉴定。其次,在签名不被认可的情况下,除非该情况不影响定案,法院均应确认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或告知其可申请鉴定,并应预交鉴定费用,如其不能继续举证或拒绝、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不应由对方当事
3、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条上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同时在收条内容正文左下方添加了“原2005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作废”的字样,该收条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影响了证据的效力的,这种情形下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借款之事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就据此应当认定证据存在瑕疵,要求被上诉方继续举证,在这种情形下则首先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一、从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来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应当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收条的真与伪。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予以否认,
4、则首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上诉人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收条本身又存在严重的瑕疵,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收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在双方未申请作科学的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二、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申请作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持的
5、借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被上诉人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原理方面看。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其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则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被上诉人完成了借条是上诉人所签的举证责任后,上诉人抗辩时,举证责任才依法发生转移,由上诉人对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
6、证”原则的正确理解。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还款、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否认借款借据中的签名是其所写,并提供了本人的签名字迹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审判人员要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内容是否真实等诸方面来进行审核。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是原告不仅应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
7、据还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最起码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该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确是两被告的手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负责。本案中,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澄清争议,应由其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虽要求鉴定,但认为鉴定的费用不应由其预交。鉴于本案原告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原告举证不足,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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