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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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单位: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1-8-3实施日期:2001-8-3(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三章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

2、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二

3、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

4、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第三章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

5、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6、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

7、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

8、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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