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1考试小抄(完整版电大小抄)-2011电大专科考试小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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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填空题(单项选择)1.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2.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我国民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4.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5.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6.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是受限制的,只是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7.民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民法的效力范围。8.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等价有偿、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和民事权利受法律

2、保护的原则。9.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原则上的体现。10.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就是要给予市场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权利。11.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的重要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12.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3.根据民法的调整对象,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14.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15.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16.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义务主

3、体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17.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指:主体、内容和客体。18.国家在一些场合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19.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负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20.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21.根据民事权利有无财产内容,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2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23.民事权利从彼此间相互联系的方面,可以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24.在民法上,根据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25.民事权利的自

4、我保护又称为私力救济;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26.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主要有(1)确认之诉(2)给付之诉(3)形成之诉。27.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8.我国民法确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29.死亡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法定事由。30.在民法上死亡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31.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32.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无民事行为能力33.《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下不满18周岁的

5、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4.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5.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36.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7.在监护制度中,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称为被监护人。38.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既要有民事行为的能力,还须有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能力。39

6、.《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4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4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2.《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43.我国公民每人只能有一个法律上的住所。44.《民法通则》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45.所谓经常居住地,指的是公民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

7、的除外。46.宣告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47.宣告失踪的宣告死亡只能由法院进行。48.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其所作的失踪宣告。49.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厉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50.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51.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52.个体工商户既包括从事工商劳动经营的家庭,也可以指从事工商经营的公民个人。53.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

8、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54.《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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