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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评析高红芝(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1)D923.2:A在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债权行为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契约不因债权契约的无效而无效,兵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优势,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交易安全比保护静的出卖人的利益更有必要。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纵有相通之作用,但乂都有其独特之处,三者并存可以构成一个更为完整的规范群,相互补充,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因此,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一
2、、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概述物权行为理论的奠基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特征,一方面伍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忘记交付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之物权契约。”②按照萨维尼的理论,买卖过程可分为三个法律行为:(1)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
3、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达成和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①。其中,萨维尼将所有权的转移行为称为“处分行为",我国己习惯译为“物权行为”。这样,一个买卖过程实际存在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两个物权合同即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同和关于价款支付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要求行为。②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在物权变动模式的物权形式主义③立法模式之下的物权行为的特征。我国现行的立法采取了梁慧星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行为的变动中采用
4、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移转物权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外,还需要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作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也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是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进步,我国承认了区分原则,但并不是说我国己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④在我国的学理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无因性问题也无从谈起,不承认在交易行为中除了债权契约外还有物权契约。我们认为,这是有失周全的,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缺陷这是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
5、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然而该理论也存有不少缺陷。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存在,不仅与一般的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相符;而且物权变动的明确化,严格说来是来自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而不是来自形式主义,而且形式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就静的安全的保护有失周全。物权行为相对化的观点也是有缺陷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也使得物权行为理论无存在的必要。这是我国多数对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的观点。纵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而且使得当事人之间物权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变动的时期明确化,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也完全一致。
6、然而该理论使得物权变动明确化,严格说来是来自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而不是来自形式主义,而iL形式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即就静的安全的保护有失周全。①而II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我国无适用的余地,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足可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具体理由如下: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具冇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缺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即物的出卖人,因受无因性的影响,丧失所有权,由所有人沦为债权人,对其利益即静的安全的保护,非常不周。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
7、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奋权,出卖人仅能以不当得利的制度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反之,如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所右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保奋标的物的所奋权,他可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2、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及其缺陷德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原本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梁慧星、谢在全等学者认为现有不动产登记的绝对效力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己足司苏职。②上述理论冇无存在的价值,颇值探讨。因此,近年来德国学说判例和解释方法尽量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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