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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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由于一些刑事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刑事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在解决这类具有民事侵权性质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又区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它依附于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的提起才有可能产生,随刑事诉讼的撤销而丧失存在的条,具有从属性。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状况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保留了关于

2、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损失及时获得弥补,免遭讼累,同时也可避免法院在同一案中刑事和民事裁判的抵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效率和经济见长,在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优势突显。笔者是一名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基层法官,当地刑事案的被害人大多属于经济状况拮据、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少、语言表达能力差、无诉讼经历的人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他们

3、往往会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举证风险小、诉讼周期短,能便利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刑事诉讼法》中仅用两条来涵概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很少,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加以规定,因此一些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法律关系被带到附带民事案中审理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车主或保险公司民事的责任,法官在审理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必需审理诸如被告人与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车主与法定车主之间的买

4、卖关系、车主之间的合伙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与犯罪行为完全无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不加限制,从理论上方便了被害人诉讼,也使判决更易执行,而实践中,一方面,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利益不一致而相互推诿责任,使调解得难成立;另一方面,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使得案复杂化,难以在短时间内审结,刑事“带”不动民事,使得刑事和民事分开审理,无法实现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设立的宗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在实践中存在冲突,因此,废除之声颇高。笔者认为,不应当片面的评价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

5、害引起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不切合实际的。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再利用的几点意见㈠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立法没有规定,对其“身份”问题,学术界有“混合诉讼说”、“特殊的民事诉讼说”、“民事诉讼说”。各种学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褒贬不一,但都无一例外的认为其有局限性。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一种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地位。它具有刑事优先的特征,强调公正与效率并举,区别于单纯的民事

6、诉讼而存在。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实现有限的保护。刑事附带民事不是“万金油”,如果要求通过一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解决了所有问题,强调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完美,反而会使问题复杂化。正如适用督促程序审理债务纠纷一样,虽然有局限性,甚至都未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但亦能简单快捷地解决纠纷。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1、应当缩小受案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

7、,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大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一部分破坏社区管理秩序的犯罪,也有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如果这样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就过于宽泛,可能对刑事诉讼造成冲击。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我国没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之分,同一审级、同一管辖区域内的刑事和民事案都是由同一个法院审理的。因此与犯罪有关的刑

8、事和民事案诉至同一个法院,案由刑事法官还是民事法官来审理,对法院而言只是内部调济的问题。刑民合并,就刑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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