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程序如何顺畅运行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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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破产程序如何顺畅运行的两点思考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具有鲜明的所有制色彩,虽然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经济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它的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粗糙,不能适应当前纷繁复杂的新情况,尤其是程序运行方面,亟待补充和完善,鉴于破产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以及笔者的能力,本文拟从破产程序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中冲突与协调,清算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解决程序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一、破产程序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的冲突与协调破产程序在广义

2、上是指为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而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由于自始至终都处在审判过程之中,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在这个意义上属于司法程序,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与其它民事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属于民事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因此,破产程序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程序的运行中创制一些独特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以适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同时由于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远比普通诉讼程序激烈和复杂,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

3、矛盾体现得更为充分,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广泛,因此,探讨破产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尤为必要。破产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既有来自债务内部的也包括外部的,既函盖私法,又涉及公法,凡此种种,都涉及与破产案相关的相关诉讼。那么破产案受理后,正在审理的以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否继续?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破产债权异议,破产人应收债权异议,抵销权和取回权。撤销权行使以及对管理人员损害赔偿等诉讼及管辖问题,破产程序应如何处理?依照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案受理后,已经进入诉讼的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予终结,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权

4、人的移送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纠纷一般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债务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承受了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后,由其决定是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还是继续诉讼。因为,破产程序解决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开清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后,才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第二种情况规定以裁定形式处理实体法律纠纷,实际也是将有关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纳入破产程序,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辩论、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总之破产程序中的裁判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及

5、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纠纷均以裁定方式进行,其有关审判权行使内容与方式的规定,不仅内容简略,缺乏可操作性,部分规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新的破产法草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明确强调了破产程序的非诉性,将所有实体争议纳入了普通诉讼程序,这与现行破产法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将破产程序中对实体权利问题的审判权剥离出破产程序,将法院裁判的事项限定在程序性事项之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进行。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发生争议的,可向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6、讼。在此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一点,上述争议应由受诉法院的原合议庭审理这样既划清了破产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界限,避免了现行破产法的矛盾,还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从自身参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笔者作如下两点建议:一是重构合理的债权审查程序。为保证破产案的审理顺利进行,应当修改现行破产立法关于债权确认问题的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相关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所差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多数国家规定为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指定债权调查期限,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参加债权调查活动;第二确认债权之权,各国无一不将其规定为法院,确认债权的方

7、式是通过债权确认诉讼,其程序与变通诉讼大致相同,但对一些不涉及实体权利的问题,可由法院裁定解决。第三债权确认程序通常经调查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该债权是否成立该裁定无实体效力,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时,债权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时,债权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破产人提出异议之债权,如属原已涉讼并因破产程序而中止者,应由破产管理人随该诉讼继续进行,该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管辖,而新提起的则由受理破产案的法院管辖,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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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破产程序如何顺畅运行的两点思考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具有鲜明的所有制色彩,虽然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经济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它的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粗糙,不能适应当前纷繁复杂的新情况,尤其是程序运行方面,亟待补充和完善,鉴于破产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以及笔者的能力,本文拟从破产程序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中冲突与协调,清算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解决程序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一、破产程序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案的冲突与协调破产程序在广义

2、上是指为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而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由于自始至终都处在审判过程之中,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在这个意义上属于司法程序,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与其它民事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属于民事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因此,破产程序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程序的运行中创制一些独特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以适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同时由于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远比普通诉讼程序激烈和复杂,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

3、矛盾体现得更为充分,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广泛,因此,探讨破产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尤为必要。破产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既有来自债务内部的也包括外部的,既函盖私法,又涉及公法,凡此种种,都涉及与破产案相关的相关诉讼。那么破产案受理后,正在审理的以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否继续?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破产债权异议,破产人应收债权异议,抵销权和取回权。撤销权行使以及对管理人员损害赔偿等诉讼及管辖问题,破产程序应如何处理?依照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案受理后,已经进入诉讼的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应予终结,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权

4、人的移送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纠纷一般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债务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承受了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后,由其决定是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还是继续诉讼。因为,破产程序解决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开清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后,才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第二种情况规定以裁定形式处理实体法律纠纷,实际也是将有关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纳入破产程序,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辩论、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总之破产程序中的裁判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及

5、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纠纷均以裁定方式进行,其有关审判权行使内容与方式的规定,不仅内容简略,缺乏可操作性,部分规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新的破产法草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明确强调了破产程序的非诉性,将所有实体争议纳入了普通诉讼程序,这与现行破产法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将破产程序中对实体权利问题的审判权剥离出破产程序,将法院裁判的事项限定在程序性事项之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进行。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发生争议的,可向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6、讼。在此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一点,上述争议应由受诉法院的原合议庭审理这样既划清了破产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界限,避免了现行破产法的矛盾,还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从自身参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笔者作如下两点建议:一是重构合理的债权审查程序。为保证破产案的审理顺利进行,应当修改现行破产立法关于债权确认问题的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相关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所差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多数国家规定为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指定债权调查期限,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参加债权调查活动;第二确认债权之权,各国无一不将其规定为法院,确认债权的方

7、式是通过债权确认诉讼,其程序与变通诉讼大致相同,但对一些不涉及实体权利的问题,可由法院裁定解决。第三债权确认程序通常经调查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该债权是否成立该裁定无实体效力,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时,债权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时,债权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破产人提出异议之债权,如属原已涉讼并因破产程序而中止者,应由破产管理人随该诉讼继续进行,该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管辖,而新提起的则由受理破产案的法院管辖,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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