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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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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
2、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
3、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当事人对
4、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选定深圳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
5、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6、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须及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7、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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