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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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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失效]发文单位:贵州省民政厅发布日期:1987-3-7执行日期:1987-3-7失效日期:1997-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

2、离婚或复婚,都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为合法申请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准绳,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

3、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能担任。没有婚姻登记员证书者,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方便群众,及时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每半年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县(市、区)民政局年终上报地、州、市民政局,地、州、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申请、证明等材料,应编写号码,装订成册,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4、。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或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民政部门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出具的本人出生年

5、月、婚姻状况等证明。离婚后再婚的,应持离婚证件。  (三)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地方进行登记的,应持《婚前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男女双方二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或男女单人免冠大一寸照片各三张;涉外婚姻的提交照片四张。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其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

6、港澳同胞(包括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在我省申请结婚登记,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  第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执行,并统一由省民政厅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未到二十二周岁、女未到二十周岁)的;  (二)包办、买卖

7、婚姻以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时,在申请表上注明“恢复结婚”,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结婚证》。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情况,申明离婚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

8、无效,并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上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一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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