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利益的价值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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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婚姻利益的价值考量——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为解释背景刘琼刘琼,女,安徽宣城市人,1976年3月生,现为安徽省直党校副教授。【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为解决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时该不动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模式,但该条文的法理基础和正当性理由却有值得分析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有利于人们从另一种视角去理解婚姻利益。【关键词】婚姻不动产离婚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后,围绕婚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

2、时该不动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学术界的争议和实务界的处理分歧都比较大。《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尽管实务界的裁判已趋于一致,但学界对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依然褒贬不一。笔者试图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实务界对该类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为路径,以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为背景,揭示出该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期盼从另一个视角为解决前述问题提供一个可选择的范式。一、《司法解释三》前对于前述问题裁决梳理和法理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对于婚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时该不动产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处理差异明显。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做法:(一)以产权登记

3、来确定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归属。该观点认为,该不动产登记在借款人一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债务的,离婚时,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至于婚后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配偶一方婚前购房之债务,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离婚时,购买人应将婚后偿还借款之全部金额的一半返还给另一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

4、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沪高法民一[2

5、004]25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六条,http://www.51ls.net/news.asp?id=316&typesnum=13。持相同立场的还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尤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5条为理论支撑。《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种观点不关注不动产买卖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关联性,也漠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6、注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即认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而否认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意义。(二)以房屋产权证取得的时间来确定婚前借款购置房屋的归属。该种观点认为,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置的房屋,如果是婚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即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由配偶一方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尚未清偿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如2005年5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7、举办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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