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被执行人股东虚假出资、第三人共同侵权案-谭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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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究被执行人股东虚假出资、第三人共同侵权案例作者: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谭小虹联系电话:13622353780   谭小虹律师经办案例:《王苗起诉陈兴、陈立果、李玲、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提示: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被执行人通过转移、处分财产,恶意的虚假诉讼,离婚析产,吊销而未依法清算等种种手段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个胜诉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设立股东虚假出资,将股权转让,并将出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通过

2、追究被执行人设立股东、继受股东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原告债权,探讨破解执行难的途径。关键字:被执行人  虚假出资受让虚假出资的股权  受让出资财产  共同侵权委托人:王苗代理律师: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谭小虹律师 王苗起诉陈兴、陈立果、李玲、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苗的委托,指派谭小虹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参与原告王苗起诉陈立果、陈兴、李玲、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

3、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XX)深福法民X初字第XXXX号〕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调查了相关证据,研究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提供给法庭参考。一、陈兴未将出资的房产过户于深圳市甲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也未用其他财产补足其出资,属于虚假出资的行为,陈兴和李玲应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王苗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根据甲年公司章程的规定,陈兴应实物出资50万元。深圳市甲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年公司)成立于2002年0

4、6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被告一陈兴和被告二李玲投资成立。根据2002年4月28日签署的甲年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陈兴出资7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出资650万元,实物出资50万元。章程第11条规定,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必须在2002年4月28日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金的50%。2、陈兴以自有房屋彩新都12A作为对甲年公司的出资,但却未依法将该房产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属于虚假出资。根据“深房地字第X号”房产证及“深伟业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

5、显示:2002年5月27日,根据陈兴的委托,基于“投资入股核实现有价值提供依据”的评估目的,对陈兴名下的彩新都12A单元(以下简称出资房产)(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进行评估,评估价值507360元。根据深中喜所验字[2002]X号验资报告中显示:“截至2002年5月27日,甲年公司首期投资5,307,360元,其中,陈兴应出资3,807,360元,占注册资本的38.07%,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和实物,实物出资507,360元。实物是陈兴自有的房屋:彩新都12A单元建筑面积120.8㎡,评估价值507,360

6、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507,360元。以房屋投资的陈兴尚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陈兴与甲年公司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甲年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2年06月11日,即陈兴承诺于2002年9月11日前将出资的房屋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依据1999年12月25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

7、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依据法律规定,陈兴将出资的房产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的最迟时间是2002年12月11日。2003年10月16日,陈兴因未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在甲年公司成立后的半年内(即2002年12

8、月11日前),办理出资房产过户手续,未转移财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工商福企管[2003]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兴未转移投资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陈兴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0.7万元)5%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5万元。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作出陈兴虚假出资的处罚决定书后,陈兴只缴纳了虚假出资的罚款,始终未将实物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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