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

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

ID:9077368

大小:23.30 KB

页数:5页

时间:2018-04-16

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_第1页
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_第2页
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_第3页
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_第4页
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_第5页
资源描述:

《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作者: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郭睿电子邮件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所谓“数据电文”,我国《电子签名法》将数据电文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电子邮件是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七条的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我国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有据可寻。我们所看到的电子邮件通常都是显示在计算机的显示器屏幕上,要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必须把它复制和下载下

2、来,并通过一定载体如纸张、数据光盘等将电子邮件数据的“复制品”保存起来。那么是不是将这些承载着电子邮件数据的载体呈上“堂”就能证明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了呢?让我们通过下面的一个案例来看一看。【案情】某大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某在2009年公司绩效奖发放前夕被公司解聘。刘某不服公司处理决定,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未发放的工资、奖金等。立案时,刘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其在遭解聘前收到的公司财务部主管发送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内容为公司曾向其承诺发放2009年度5万元的绩效奖金。本所作为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到案件委托后,指

3、派本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本律师在开庭前就劳动仲裁庭所送达的证据材料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本律师就刘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及该打印件中所载发件地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从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了辩驳。仲裁庭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定“电子邮件系保存于存储介质上的数据,当事人提供的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存储介质与打印件的一致性;同时,当事人称该电子邮件是单位财务主管向其发出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终,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刘某要求公司支付5万元绩效奖金的仲裁请求。看到这里,您也许会问,该案中如果假设刘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所反映的

4、内容是客观事实,那么如果我是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的话,怎样才能使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发挥它应有的证明效力呢?我们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一般来说其性质属于传来证据,即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非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或承认,否则必须证明传来证据与原件或者原物相一致,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由于除含有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以外,一般的电子邮件单从发件人或收件人信箱地址来看,无法判断该邮件地址就是其本人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身份对应关系有异议而我方当事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那么

5、该份电子邮件将可能不会被采纳。所以,要想发挥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效力,必须满足电子邮件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的两方面要求:一是要证明电子邮件接收和发送的邮箱账号确属收件人和发件人本人所有;二是要证明电子邮件所载之内容与原件一致,未经篡改。【收发件人的身份对应性证明】证明收发件人的身份对应性是确保电子邮件证明效力的前提条件。若对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产生异议,那么审查电子邮件内容是否真实已经没有意义了,因为否认电子邮件收发件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实际上就全盘否认了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证明电子邮件收件人或发件人就是其本人在实务中比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6、要难得多。因为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别,也可以通过公证事先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加以保全,但电子邮寄收发件人的身份对应性却无法通过前述方法来确认,因为通常收发件人的身份信息只有电子邮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才会掌握,而司法鉴定机构或是公证机关并没有这些信息的备案。有人会说,是不是找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帮助就可以解决了呢?其实不然。因为如果当事人需要调查的是对方当事人或是案外人的电子邮件注册信息,因为涉及到的是他人的个人隐私,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保护客户个人隐私利益和防范侵权涉诉的角度出发,是不会向当事人提供他人身份信息的。即使是律师介入调查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并且,就

7、算网络服务提供商愿意提供相关注册信息,因这些注册的身份信息有可能不是实名制的,即使是实名制的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因此要通过这一途径寻求证明一般是不可行的,何况要考虑到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境外的情况。那是不是没有方法可以加以证明了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试图寻求答案。一是可以在双方往来通信的内容中找到蛛丝马迹。比如对方在工作信函中的落款和签名判定身份;再比如通过数次往来的邮件或者群发的邮件中找到相关联的内容,而若这些关联内容串联起来能够指向收发件人并且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则就满足了法律上“高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