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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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000年7月17日 高检发〔2000〕18号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 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

2、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三)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四条 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

3、的检察人员除外。  第五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4、。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回避规定严格审查。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检察人员从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九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5、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

6、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

7、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四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

8、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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