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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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为发行行为处罚设置的不同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对旅游业的发展起着指引和规范作用,二者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区别。随着新旅游法的颁布,各地旅游业内人士都积极学习新的旅游法并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了经营方式。因此,解读新旅游法和现行旅行社条例的不同尤其是经营方面的不同之处对于旅游从业人员来说至关重要。首先,要明确认识到《旅游法》的法律位阶是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踏实通过主席令颁发的,而《旅行社条例》则是通过国务院令颁发的。因此其法律性和适用性是远远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这是比较二者不同的基础。《旅游法》中的第四章是集中对旅游经营进行规范的,它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

2、行社及其导游的行为以及景区开放等都做了严格规定,而《旅行社条例》主要是针对旅行社的各项行为规范做出了要求。相对而言《旅游法》考虑得更为严谨细致。《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对于法律责任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分别针对旅行社经营当中的,以及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处理上与过去相比,也有了必要的调整。一、宏观方面的调整1.就旅行社角度而言,将现有旅游行业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强化《旅游法》将原旅游法规中已有的旅行社经营许可的获得和合法使用、有效打击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旅游安全、导游领队的上岗资质许可,以及

3、旅行社的诚信经营义务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的义务等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企业有管理职能、执法权及执法义务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进一步强化。2.覆盖了对履行辅助人(服务供应商)《旅游法》较原版旅游法规来讲,新增了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要求(第34条),以及当因供应商原因致旅游者人伤财损时,旅游者有直接追究供应商责任的权利(第71条第二款)。因此,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导游(领队)应在现场尽力代表旅游者与供应商交涉维权,尽量避免将纠纷带回公司处理。3.关于旅行社对旅游者的告知义务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范要求《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分布在

4、销售环节、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不可抗力发生时,如:第41条的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58条的包价旅游合同的9项必备信息的告知、第60条地接社基本信息和导游服务费用的告知、第62条旅行社就旅游安全和自我减免责任信息的告知、第63条旅行社因不达成团人数而解约或转让旅游合同的告知、第64条拒绝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正当理由的告知、第67条不可抗力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告知、第80条旅游安全警示的告知等。二、具体层面的调整1.“零负团费”问题。本条是对“条例”做出的重大改动,也是本法的新设规定。尤其是第二款关于购物和自费的规定,结合本法第58条与“条例”第2

5、8条关于旅游包价合同必备条款规定的差异,可以明确看出,本法取消了原“条例”中购物与自费项目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在全国贯彻实施《旅游法》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指定购物场所、诱骗和强迫消费者属于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道理很简单,旅游合同及所附行程单均属格式合同,旅游者无协商修改权,因此只要在格式合同中出现购物和自费项目安排的信息,旅行社就涉嫌指定购物与自费项目。结合立法原意,通俗地讲,从10月1日本法实施之日起,旅游包价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安排,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约定购物和自费项目。但旅游线路中旅游者需要旅行社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可以通

6、过与旅游者分别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旅游行程安排的自由活动时间里,双方书面约定旅游者需要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要求,在行程单之外另纸与旅游者另行签订购物自费补充协议。2.保证金制度。依据《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两种方式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而《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旅游法对质量保证金的适用有了赋予了新的意义:其一,提高了适用效力。《旅游法》是首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旅

7、游的法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效力高于以往所有有关旅游的法规、规章、规定。其二,明确了适用性质。在质量保证金前加定语“旅游服务”,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尽管在此之前多数人们也理解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但并没有以法的形式进行确定、明确。其三,扩大了适用范围。《旅行社条例》(国务院2009年第550号令),列明了质量保证金适用的三种情况: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权益损害,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预交旅游费损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而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法》规定“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在

8、此并没有做前提性的,或者是条件性的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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