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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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泉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韩倩,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临泉县人,无职业,租住阜阳市颍州区莲池啤酒厂周庄巷内。委托代理人陶言喜,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颍州区永昌商城258号。委托代理人郭勇,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陶言喜。被告王林,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临泉县人,阜阳市六中保安员,住阜阳市颍泉区文峰路二中家属院内。法定代理人王振兴,男,63岁,汉族,阜阳二中教师,住址同上,系王林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锐,女,58岁,汉族,阜阳二中教师,住址同上,

2、系王林之母。原告韩倩诉被告王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言喜、郭勇,被告王林的法定代理人王振兴、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页原告韩倩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当天发现被告有精神病和性功能障碍,经原告陪伴治疗,精神病有好转。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很少和原告交流,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也不能生活费用。共同财产有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自己婚前患精神病及性功能障碍的真实情况,婚后双方缺

3、少沟通亦不关心原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且原告左眼视力几乎为零(网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3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和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2)王林的病历。证明目的王林患精神病多次治疗、反复复发。(3)王林患病期间书写和王林母亲记录的材料。证明目的王林患病事实及原、被告确无夫妻感。(4)韩倩的诊断证明。证明目的的韩倩网脱,视力为零。(5)世东男科医院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6)阜阳市精神病院的报告单。证明目的王林患有精神病。

4、(7)证人周学兵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的原告无职业、无经济来源,付不起房租费。第6页被告王林辩称:1、我婚前没有隐瞒病情。2、结婚四年韩倩对家庭没什么付出,没承担应尽的责任。3、我和韩倩没有共同财产。空调、洗衣机均是我爸妈买的。总结四年来的婚姻可以看出她一直没跟我一心,仅把这个家当成一个跳板、一个饭店旅馆而已,所以我同意离婚,但我决不承担30000元赔偿和诉讼费。婚后由于韩倩对我精神上的折磨导致我病情复发,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林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目的王林的身份和婚姻是合法的。(2)户口本。证明目的王振兴是王林父亲。(3

5、)王林的资格证书、聘任书、普通话水平测试。证明目的王林不是多次患精神病。(4)洗衣面、空调的发票。证明目的是洗衣机、空调系被告父母所买。(5)购药票据。证明目的王林患病花费很大,光靠王林是不可能维持药费,都是被告父母支付。(6)残疾人证。证明目的王林可能下岗。本院经被告王林的申请调查的材料:韩克法和张树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第6页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1)、被告提供的(1),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和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3)、(6),被

6、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和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4),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曾患有左眼视网膜脱离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5),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2),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王振兴系被告王林之父的事实予以确认。6、本院调查的2份笔录,原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故对该2份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事介绍人在介绍时已将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告知了原告的事实予确认。二、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及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

7、),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了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人证明了原告在其处租房的事实,但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第6页3、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洗衣机、空调系其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空调购买后在被告父母的房间使用,购买洗衣机时原告不在家中,故对被告主张该财产不属原、被告共同才产的主张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患病需购药治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确认。5、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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