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自行中止妊娠是否侵犯男方生育权

女方自行中止妊娠是否侵犯男方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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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方自行中止妊娠是否侵犯男方生育权时间:2010-04-0113:51来源:未知作者:佚名q点击:212次案情]2002年6月,原告林某(女)与被告朱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主要以出外打工或在家务农为主,尚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吵口打架。2003年11月18日,原告怀孕后在未告知被告  案情]  2002年6月,原告林某(女)与被告朱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主要以出外

2、打工或在家务农为主,尚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吵口打架。2003年11月18日,原告怀孕后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到龙南县中医院实施利凡诺羊膜注腔射引产手术,当日12时左右,被告赶至医院,在得知原告已注射引产针,无法挽救胎儿后,就独自一人先离开医院。手术后,原告就没有回到被告家中,双方由此分居。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原告自行中止妊娠侵害了被告的生育权,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

3、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争议,但对原告自行中止妊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告的生育权则存有很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社会延续的需要,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生育权面前,男女平等,法律应该保证公平正义,合理平等的维护男女双方生育的权利。对于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科学的理由,不应拒绝,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已侵害了被告的生育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在生育权的

4、实现过程中,女性的艰辛和贡献是难以替代的,其作为生育的主要承担者,理应对妊娠、避孕、停止妊娠等有更大的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缘自女性对人身权的行使,任何人都不能干涉,包括其丈夫在内。而作为男性,其享有的生育权必须以妻子的同意为前提,如果不顾及女性是否同意,则这种对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强调只能以牺牲女性人身自由、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代价,是另一种不平等。原告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而终止妊娠,是其权利。所以被告以生育权所侵害为由要求妻子进行赔偿,法院不应该支持。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生

5、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权利生育或不生育并因此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权利,不生育也是权利。在性质上,生育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范畴,同时生育权也是一项自由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理论上,生育权是男女平等的,但不等于说就是对等的。权利的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由于生理特性的差异,男女双方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女性不仅在照顾

6、、抚育子女方面要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是无法由男性替代,因此女性要独自承担更多的艰辛和风险,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具体到本案,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身体的组成部分,被告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被告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没有和被告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庭在审理中,采纳第二

7、种意见,未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侵犯其生育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作者:龙南法院代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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