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运行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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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运行的制度设计时间:2009年06月01日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市场准入    法律地位    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应当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依法取得其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是“金融控股公司是对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而巴塞尔银行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定义:多元化金融集团是指这样的企业集团,主要业务涉足银行、证券和保险中的两个领域,接受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满足

2、不同的资本充足率。借鉴以上定义,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如下法律界定:即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对银行、保险和证券等不同金融领域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持有控制性股份,或者达到实质上的控制权的金融机构。作为独立法人,金融控股公司应该具备自身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股权杠杆具有了全能性金融职能,较之一般的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有着更大的金融风险,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理应有更为严格的限制。我国金融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监管经营不足,因此我国应当实行比发达国家更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在市场准入问题上应

3、注意以下四点:一是进入者应符合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二是进入者应达到一定的量化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结构、资本流动性等;三是进入者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四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分离问题。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退出规则设计同样重要,对不符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的处置,是市场准入监管的延伸,对此监管者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还应当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变更和终止事项。另外,应当注重事前在不同监管机构之间设计好应对方案,特别是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财务危机处理问题,必须对母公司给予子公司的援救行为做出一定的规范,防止由于对分支机构的援助而导致母公司倒闭,

4、从而引发更大范围的金融市场震荡。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  组织形式  我国现行立法并不禁止产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虽然欧盟和十国集团的许多国家允许非金融企业投资于银行,但许多国家对非金融企业控制银行持否定意见。例如,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即使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保险,也应该坚持在银行产权和控制规则方面的限制,即不能让非金融企业控制银行。假如允许工商企业控制银行,将会产生经济资源和政治势力集中的严重风险,扭曲贷款发放决策过程的公正性。其次,这种经济资源的集中以及由此聚积的政治实力也会对货币政策造成微妙的、但很严重的危险后果。再次,假如工商企业利用对银行的控制权再增加其融资的杠杆率,金融

5、行业和非金融行业都会变得更加脆弱。另外,允许工商企业控制银行,意味着政府对银行的担保所形成的安全网,将扩散到作为银行股东的工商企业,增加了它们之间相互传播风险的机会。因此,我国立法对于大企业集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做法,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则上要予以制止。同时,对持有金融机构股份的企业也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28条的规定,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即任何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业务范围  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的重要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工商产业等非金融业务。从理论角度分析,银行控制非金融企业的不良后果是银行集企业主要股东、债权人、管理

6、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风险过度集中,容易导致利益冲突。同时,由于透明度较差,容易产生政府、银行和企业之间的相互勾结的舞弊行为,从而导致不公平竞争环境的产生,损害金融机构间正常竞争的基础。从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看,各国的立法都是尽量避免金融集团控制工商实业,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集团的一种组织形式,理应遵循这一基本限定,以金融相关业务为主。当然也有例外,比如日本、韩国、俄罗斯以及印度尼西亚等国,都曾允许银行和工商业相互持股,但银行业和工商业的联营大都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德国是银行业和工商业联营成功的罕例,但德国也在反思银行业和工商业过于密切的关系是否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可见,大多数国家立法对于金融控股

7、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投资其它事业领域(非金融业务),一般都有比例限制。而欧盟的第二个“银行指南”在推荐全能银行制的同时,为避免风险的过度集中,也对银企关系作了限制。它规定,一家银行对单个企业的贷款不得超过这家银行贷款总额的10%,银行在非金融企业中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这些企业股权资本的5%,在单个企业持有的股份不能超过银行自有资本的15%。  我国目前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中,市场化程度不够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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