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的土地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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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名称:财产损害赔偿(土地权属)纠纷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承办律师:韩子恒、钱世银,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土地权属)纠纷案一、案情简介2005年7月,由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南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称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为妥善安置被征地村组农民生产、生活,经县、市、省三级批复同意第三村民小组的部份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三村民小组将县机关幼儿园斜对面的土地按每个村民25㎡进行分配。本案原告王荣华、郭凤珍共分得50㎡。2006年2月,第三村民小组以王荣华、郭凤珍所分得的50㎡土地已转让给被告舒余江为由,将原告

2、分得的50㎡土地直接丈量给被告舒余江。其后,舒余江将自己分得的75㎡土地和与王荣华、郭凤珍并得的50㎡土地以及与张林芳户购得的25㎡土地加上从村上购得的15㎡土地共计165㎡土地,以每年每平方米20元的价款租给魏子忠经营餐馆。魏子忠已将两年租金支付给了被告舒余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10月,王荣华和郭凤珍遂将舒余江起诉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舒余江立即停止南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王荣华、郭凤珍的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行为;二、被告舒余江于判决生效后

3、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荣华和郭凤珍土地租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舒余江7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1月请求再审。再审期间的2009年2月舒余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经再审后于2009年6月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禄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办案过程再审判决后,王荣华和郭凤珍不服再审判决于2009年7月提起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被上诉人舒余江的委托,韩子恒、钱世银担任本案民事诉讼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及后来的行政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在认真查阅卷宗资料,进行缜密论证

4、后,确定了与一审完全不同的诉讼思路及观点,主要如下:(一)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关于土地的性质:根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云国土资复【2006】384号、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昆国土资耕函【2007】33号、禄劝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禄国土资预(2008)第14号“关于李德刚等58户留地安置用地预审意见”等政府批文和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均明确,争议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并非宅基地。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王荣华、郭凤珍转让的仅仅是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名额,仅仅是一个交易的机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宅基地转让协议”关系。(二

5、)本案名为侵权纠纷实为暗含确权纠纷,原告7绕过行政确权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名为侵权纠纷案件,但实际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在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之前,舒余江是否

6、构成侵权不能确定,原告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议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处理。判决结果在二审期间,由于上诉人王荣华、郭凤珍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政府申请撤销本案所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中止诉讼,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昆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后予以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恢复审理后,认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尚未确定,根据《土地

7、管理法》第十一条、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应先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因此,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7昆明市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等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禄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以及(2008)禄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荣华、郭凤珍的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一、案情简介原告王荣华、郭凤珍诉称:

8、原告与第三人舒余江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于2011年2月,向禄劝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7月6日经县长批示,禄劝县人民政府将案件转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街道办)办理。被告受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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