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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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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管理毕业论文】浅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摘要:《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以来,发挥了促进行政法治的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行政法治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合社会法制生活的需要,法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大量意见和建议。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实践,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较小,在加入WTO以后,根据承诺,行政诉讼的范围应逐步扩大,也就是本文所要谈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修改。关键字:行政诉讼法修改、受案范围、社会法制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
2、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
3、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二: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
4、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2]。三:行政诉讼中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
5、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3]。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的因素(一)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二)受行政主体的行为侵害的权益的性质;(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五: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出现的问题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但是,即使是受案最多一年的行政案件受案数,与民事案件的受案数相比,也是极不成比例的,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含知产案件)达662.5万件,是行政案件受案数的4
6、8.7倍[4]。行政案件受案数如果与行政机关每年作出的数以亿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则更不成比例:行政机关作出一千件以上乃至几千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案数才有一件,才有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等九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
7、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列举内容。乍一看来,似乎有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较具体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等优点。但是,这种貌似具体明确的列举,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立法技巧上,都是缺点多多、误导重重。在有概括式、限制式规定的情况下,列举可诉行政行为,似乎并无不妥。其实不然,公民权利是十分宽泛的,法治理念下的可诉行政行为通过列举难以穷尽,列举式的规定会让人误以为只有列举在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而法院也会照此消极受理案件,其结果实际上是在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无论是在体现法治理念,还是立法技巧和司法实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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