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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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则》)(由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通过)  根据由ICANN采纳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而进行的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受本《规则》及管理案件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1、定义  在本《规则》中:  投诉人指就有关域名注册提起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ICANN指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  交互管辖法域指,(a)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注册协议中已规定将有关因域名的使用而产生的争议交付该法域法院司法管辖)或,(b)投诉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Wh

2、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专家组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注册投诉的行政专家组。  专家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作为专家组成员的专家。  当事人指投诉人或被投诉人。  《政策》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该《政策》通过援引而被并入并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争议解决机构指由ICANN所确认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机构名单可查阅网址www.icann.org/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注册商指为被投诉人提供争议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  注

3、册协议指注册商与域名持有人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被投诉人指针对其据以提起投诉的注册域名持有人。  反向域名侵夺指恶意地利用《政策》中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持有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指有权管理案件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本《规则》之补充规则。2、送达  (a)在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书时,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实际收到投诉书,或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该项责任即行解除:  (i)按(A)注册商Whois数据库域名注册资料中记

4、载的注册域名持有人及其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以及,(B)注册商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讯及传真地址,将投诉书发送被投诉人的;及  (ii)、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电子形式传送的附件)的:  (A)域名注册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及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B)postmaster@<争议域名>;及  (C)如果域名(或www.后紧接该域名)解析至一个有效网页(该网页并非争议解决机构所确认的由注册商或ISP所预留的、可搁置由多个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域名的一般性网

5、页)时,该网页所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该网页所能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  (iii)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的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第3(b)(v)条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发送投诉书的。  (b)除第2(a)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分别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定的方式为之(见第3(b)(iii)条和第5(b)(iii)条),或在没有这种指示时  (i)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或  (ii)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快递

6、方式发送;或  (iii)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以电子形式传送。  (c)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按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分数)提交。  (d)文件应以第11条所规定的语文制作。如果可行的话,电子文件应以简易文本传送。  (e)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商,以更新其详细联络信息。  (f)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根据本《规则》所提交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形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i)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或

7、  (ii)通过邮寄或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收据上标注的日期为准,或  (iii)通过互联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文件传送日期为准。  (g)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所有本《规则》所规定的文件提交开始的期间应当从依第2(f)条之规定文件最早视为业已提交的日期开始计算。  (h)任何文件,  (i)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ii)凡由争议解决机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以及  (iii)凡由一方当事人提交

8、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争议解决机构传送文件副本。  (i)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j)如果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文件的通知,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专家组(或者,如果专家组尚未指定,通知争议解决机构)。有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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