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德假冒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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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德(英文名ELBADAOUI  RIAD  MUSTAPHA),男,1981年出生于黎巴嫩,护照号码1626026,原系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董事,暂住于海门市鹏腾大厦14-A室。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江苏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军,江苏金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福

2、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95号创业新村5座702室。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蔡继白,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05]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德、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启明、代理检察员何玮、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德及其辩护人周勇、万军,被告人陈俊及其辩护人徐健、蔡继白,翻译人员丁昌

3、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蕾米拉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李亚德在负责管理该公司期间,与芭蕾米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里发(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俊组织生产、销售假冒“DOVE”、“JERGENS”等8件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155734美元,折合人民币1287001.35元。其中被告人陈俊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18272美元,折合人民币977411.6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产品销

4、售记录、提单、现场记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复函》、南通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等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芭蕾米拉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亚德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俊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亚德、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5、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亚德的辩护人周勇、万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亚德以单位的名义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售,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    2、被告人李亚德只是芭蕾米拉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单位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3、对于国外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的中国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未授权芭蕾米拉公司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证明,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或公证的,因其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李亚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直接

6、证据使用;    4、本案所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国际知名品牌,其生产成本、销售价格至少应当由国家一级或国际组织认可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故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亚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    5、公诉机关对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路及最终去向无证据证实,造成证据链的脱节,不利于公正地区分罪责;6、被告人李亚德由于缺乏对中国法律的了解,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俊的辩护人徐健、蔡继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7、被告人陈俊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其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李亚德的授意下实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本案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陈俊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芭蕾米拉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注册成立,其核准经营的范围是生产、销售日用化妆品,但该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告人李亚德为该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陈俊于2004年11月至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负责产品配制的技术人员。    被告人李亚德在负责管理芭蕾米拉公司期间,在未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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