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事多磨的中国专利标准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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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事多磨的中国专利标准化立法一流企业卖标准,二流企业卖技术,三流企业卖产品,四流企业卖苦力。这是让国内企业经营者和知识产权律师常常提起,却又倍感挫折的一句话。相对于美国高通、6C联盟、3C集团这些兼具标准发起人和专利许可人双重身份的国外一流企业而言,目前众多仍停留于三流甚至四流层面的国内企业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与此相应的是,我国在专利标准化立法方面,由于考虑到现实存在的困难和需要均衡的各方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其配套法规中,都没能设定涉及调整标准化与专利之间法律关系的条款,更不要说出台调整两者关系的专门法规了。但是,没有结果并不代表没有

2、行动。鉴于技术标准与专利权之间相互关联、彼此矛盾,甚至出现了现实案例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国内相关部门一直在试图通过立法或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或约束。2004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但由于未能处理好标准化与专利权之间的矛盾,招致各方反对而未能正式出台。该规定涉及的专利政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将专利技术排除在国家强制性标准之外;2.原则上不反对在国家推荐性技术标准中纳入必要专利技术;3.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在相关专利问题中基本处于中立地位,其主要政策包括:(1)不对国家标准所涉及专利真实性、有效性、合

3、法性进行鉴别;(2)标准提案人的披露义务;(3)专利权利人的许可政策;(4)拒绝许可的处置。2009年11月2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与2004年的文本相比,该稿在内容上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主要体现在:1.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有条件地含有专利;2.将国外先进标准从采用标准的范围中予以删除;3.增加标准起草人对专利信息表和相应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义务;4.明确了涉标专利的披露、通知和报批义务和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但是,2009年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或争议之处。例如,规定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法律的交叉,但由于上位法没有

4、明确规定或者立法授权,导致部分条款缺乏立法依据。关于许可费用收取的规定招致部分国外组织和企业的不满,认为低估了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活动中作出的贡献和可能发挥的作用,可能会抑制他们为国家标准贡献创新性解决方案和技术。甚至,该规定的立法层级也成为争论话题之一。因为如果最终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主管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规定只能是一项部门规章。而立法层级太低将不利于今后标准化和专利管理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统一执法,不利于更好地解决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人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试图以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标准化与专利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加以规制。

5、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征求意见稿)”。其中的第七十五条对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其内容主要涉及标准管理组织或者标准制定者的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以及专利权人的行为对侵权认定的影响。在2003年10月的会议讨论稿中,该条被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大致内容未变,只是在表述方式上进行了调整。但后来由于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启动,这一司法解释被搁置。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的第二十条对专利与标准化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与2003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稿件

6、、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的规定相比,该稿第二十条细化了专利权人在专利被纳入标准时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专利实施方式及使用费支付问题进行了规定,相对而言更加强调专利权人的利益保障。例如,就涉标专利未履行披露义务后果的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观点并不一致。前者认为可“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后者则认为“视为免费许可”。但是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方针对该条规定在今后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可操作性提出很多意见。以至于在2009年12月正式公布时,该条规定就直接消失了。由此可见,因涉及专利权人、标准起草人和标准实施人等多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要从立法层面实现利益平衡,的确

7、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标准与专利权两者存在着天然的冲突性,仅从国内立法活动的起起伏伏的过程之中就可见一斑。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增多,作为必须反映当下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技术标准,已不可能再回避专利权了。越来越多具备核心技术的企业也希望成为标准的制定者,试图通过隐藏于标准之后的专利权来获取超出同行的高额回报,因此配套法规的能否尽快出台一直处于相关公众的关注之中。而配套法规一旦推出,必将对社会经济技术布局产生重大的影响。这样就需要相关企业未雨绸缪,提前做好技术专利化和专利标准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筹划与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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