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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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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谈“借条上加盖公章单位是否应担责” 案情 2006年11月邹某与张某等人在德安以九江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的名义承揽俊宏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2007年6月11日,邹某提出退伙并与合伙负责人张某结算,将其在该项目中的垫资款转为借款。张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刘某作为九江三建的项目部经理当时在场并由其执笔书写此份借条。在场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九江市三建公司德安俊宏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具体盖章人无法查明)。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偿还借款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一人独自承担,与被告九江三建公司无关。理由是:原告邹某以前是合作伙伴,他应该
2、知道被告没有使用印章的权利,他明知被告无权使用印章却在借条上使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使用印章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并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虽然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处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可视为担保性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对此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3 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应当担责的关键在于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这一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该行为仅宜视作在场见证行为,且该在场见证行为属于有瑕疵的单
3、位见证行为。 单以张某向邹某出具欠条行为而论,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法律效力暂不作分析。刘某作为九江三建的项目部经理当时在场并由其执笔书写此份借条,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后,在场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九江市三建公司德安俊宏项目部,单就该加盖印章行为去定性邹某与九江市三建公司德安俊宏项目部的关系是无从下手的。从查明的案情来看,邹某只是提出退伙,并在结算时将其在项目中的垫资款转为借款,张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欠条并在借条上签名。从该事实看,该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中的法律关系仅是属于邹某和其合伙人张某之间,邹某与该项目部未约定担保事宜,张某与该项目部未约定委托担保事宜。显然,从案情看
4、,该项目部与任何一方都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项目部盖章的行为,仅宜视作一种在场见证行为,且该见证行为由于主体的问题还存在瑕疵。 加盖的印章为该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显然是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即无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部门作出的见证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都尚不明确,不过作为单位见证的实际操作人刘某及实际盖章人都可以以证人证言的方式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 综上,加盖公章行为仅宜视作见证行为,不能主观臆断为担保行为,该单位只是邹某与其合伙人张某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涉及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 本案值得一提的是案情中并未阐述以下几个法律事实:1、
5、邹某的退伙行为是否有效,其退伙是否经过所有合伙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退伙条件等?2、邹某在项目部的垫资款是属于什么性质?是合伙资金还是合伙人借邹某的垫资款或是九江市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借邹某的垫资款?3、张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向邹某出具欠条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全体合伙人的名义?若是以合伙人的名义其是否得到其他合伙人的授权? 总之,在撇开上述问题外去分析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只宜视作见证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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